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7704号
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6171F。
法定代表人:刘丹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莘怡,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莘怡、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尾款11300元;2、判令被告以11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偿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川金建筑公司承建的璧泉街道养鱼村安置房工程已如期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系该安置房中即重庆市璧山区X街道X路X号X栋X单元X、X的产权人,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300元建房尾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区X街道X路X号X栋X单元X、X系业主即被告***委托原告川金建筑公司承建。现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工程已由施工方川金建筑公司交付被告***等业主使用。由于被告未付清建房尾款,因此,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川金建筑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身份证号码X,住重庆市璧山区X街道X路X号X栋X单元X、X,联系电话X,由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璧泉街道养鱼村安置房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房产办证工作正在进行中,本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交清建房尾款,欠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尾款23894元,本人承诺所欠建房尾款于6月30前还10000元,12月20日前还13894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特此承诺,欠款人***签名捺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川金建筑公司归还了12594元,仍欠113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在《欠条》左下方书写:今欠川金公司建房建房尾款11300元,欠款人***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川金建筑公司建房尾款(工程款)23894元,有***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事实成立。欠条出具后,***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建房款11300元。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款11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依上述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刘云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