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9民初597号
原告:余庆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余庆县小腮镇中关原道班。
经营者:张天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锦大道**佳乐紫光**10-2。
法定代表人:刘丹俊,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廖承兵,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余庆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承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余庆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庆县11986元,减半收取5993元,由原告余庆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谢 申 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卫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