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5941号
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厉建波,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厉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价款、质量标准及工程期限。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按时交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5334772.46元,被告已支付300万元,余款233477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34772.46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该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竣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强夯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申请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查检测认定为质量合格。2014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土石方工程结算额为3223315元,强夯工程结算额为2111457.23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5日、8月4日、8月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余款2334772.2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334772.23元,原告诉求被告予以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4772.23元。
二、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334772.2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7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威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昊泰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