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3民初849号
原告:***,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牟定县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被告:牟定县润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琼,公司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K3UFH9A
地址: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际盛下村(原林业局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牟定县润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被告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润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898.28元【其中医疗费13566.28元、误工费21708元(120.60元/天×180天)、护理费7236元(120.60元/天×60天)、交通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润林公司栽种苗圃树苗,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00元工时费。被告***共雇请原告、被告***等五人去为被告润林公司栽种绿化树。2017年8月1日中午14时左右,在栽树打桩过程中,原告先跟杨永文扶桩,之后又跟***扶桩,***用锤钉桩,后***使用的锤突然锤体与锤耙分离,锤体砸中原告的手,致使原告的右手骨折。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为被告润林公司栽树过程中被被告***的锤砸伤,几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2017年8月1日受伤;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原告及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打桩的过程中导致锤体脱落;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误工费原告在受伤的时候已经达到6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60岁的男性人员属于老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护理费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实践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畴,车费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需要计算,鉴定费根据本案的需要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畴。
被告润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林农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牟定县城南北干道绿化施工管护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不是被告所直接雇请,原告的工资发放等都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是打工的,其是受雇于***,在工作中误伤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证明、医疗证明、出院证、DDR、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3、收据、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4、车票,欲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原告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证据6、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认可锤砸伤原告右手的情况;
证据7、证明,欲证明原告现在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
证据8、电话录音两段,一段是原告女儿与被告润林农牧公司总经理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润林农牧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另外一段是原告、原告女儿与***及***家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知道原告8月1日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据的效力,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没有报告单证实原告8月1日手骨折的情况;对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的证明力有异议,没有骨折的诊断;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是什么伤害造成的不知道,只能证明8月9日住院手骨折的情况;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是8月9日发生的,但是否是8月1日造成的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证据3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是医疗费收据,是白条,是不认可的,杨显生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治疗是8月9日至9月1日,没有证据证实是与8月1日造成的有因果关系;2018年1月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是起诉后的费用,不认可,应该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4根据原告的需要进行认定;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使用的标准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原告属于老年人,不应计算该费用,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对证据6不具有法律效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该由主任签名,调解的时候只有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润林农牧公司没有参与,***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8月9日骨折住院是8月1日造成的;对证据7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是原告书写的,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责问,只是原告是居委会的村民,并没有证实原告外出误工;对证据8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经质证,被告润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润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牟定县城南北干道绿化施工管护合同》,欲证明被告润林公司把南北干道的绿化承包给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润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在管护中没有相应的资质,属于违法转包。
被告***对被告润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被告***对被告润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牟定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DDR、CT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牟定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采信,牟定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虽然居委会组织调解时被告***及润林公司没有参与,但能够证明原告的手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被被告***的锤砸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能够证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按照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农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每天60元;对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及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解决赔偿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润林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润林公司将牟定县城南北干道绿化管护工程承包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润林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南北干道绿化工程,中标后被告润林公司又将管护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等五人于2017年3月10日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8月1日14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牟定元双公路至牟定思源中学路段栽树,在栽树打桩过程中,被告***使用的垂体与锤耙分离,脱落的垂体砸到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受伤。***于2017年8月9日到牟定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12834.87元。2017年10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被***使用的锤砸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及劳务性质,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打桩过程中,被告***使用的锤砸伤原告***的右手,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由润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润林公司已将该绿化工程中的管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润林公司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按照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农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每天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34.87元(住院医疗费12834.87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7236元(120.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3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5768.8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对于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2038.2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1038.21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5.33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牟定县润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元,由原告***承担18.6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86.80元,由被告***承担18.60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和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