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19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7421092E。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东。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252641元及利息损失(以83.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3.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双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261元,由双龙公司负担602元,***、***负担246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
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溧阳市XX西侧的拆迁安置房屋,因该拆迁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暂无法实际处置。
六、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另案已对被执行人拆迁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该拆迁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故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8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金 震
审判员 张志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