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4047号
原告: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7421092E。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106495XU。
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职务不详。
原告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代偿款23076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内容。同日,原告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第三人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二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陆续向第三人代偿2307641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做到答辩。
第三人华盛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二被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并约定由原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内容进行约定。
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于2015年5月12日诉原、被告等人至法院,即(2015)溧商初字第00338号案件,2015年6月29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欠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被告***、***欠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484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按月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8‰,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二、如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王小东、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陆续归还借款本息。
2020年6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代二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2307641元。原告为证明其向华盛公司代偿交付的款项,提供转账凭证、收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等证据,该部分证据载明: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代偿金额为83.02万元;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代偿交付金额为142.2441元,代偿凭证金额合计225.2641万元。对于《证明》与凭证之间差额5.5万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交付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达成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二被告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应与担保的范围及实际代偿金额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代二被告交付代偿款225.2641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225.264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3.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3.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代偿款5.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252641元及利息损失(以83.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3.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61元,由原告负担602元,二被告负担2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1元。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耀华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