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溧阳市清安平安轮胎经营部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溧阳市人,1963年9月11日生,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清安平安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平陵西路123号。
经营者:强国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溧阳市人,1973年10月16日生,住溧阳市。
原审第三人:蒋金伟,男,汉族,溧阳市人,1981年4月29日生,住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溧阳市清安平安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轮胎部)、***、原审第三人蒋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24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告知事故发生,致使我方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也陈述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且不知道受伤人是如何受伤的,即使在吊运过程中,也是双龙公司指派人员现场指挥,其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3、伤者的受伤过程及受伤的治疗、工伤事故的处理都没有单位和个人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很多权利。
被上诉人双龙公司、轮胎部、***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蒋金伟未作书面陈述。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轮胎部归还代垫赔偿款64435.84元;2、***、***、轮胎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双龙公司通知***为双龙公司吊装设备,后***驾驶苏D×××××吊车到双龙公司单位外场为双龙公司吊装设备,双龙公司派员工蒋金伟、潘某、彭某三人协助吊装,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蒋金伟被货物撞到,从货车上摔下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1月22日,蒋金伟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8日,蒋金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双龙公司为此支付蒋金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10252.04元。双龙公司认为,***为双龙公司吊装设备,应当安全、合法操作,因***操作不当,致使双龙公司员工手上,造成的损失应由***、***、轮胎部承担。
***辩称,1、我是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与轮胎部无关。因个人名义不能买吊车,故我方当时借轮胎部的名义购买案涉车辆;2、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聘用的驾驶员也不知晓,案涉事故发生后,我方仍与双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我方购买的车辆购置了相关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双龙公司的原因致使我丧失了相关的保险权利。
***辩称,***是其老板,不知晓蒋金伟如何掉下来的,没有靠到蒋金伟。
第三人蒋金伟述称,蒋金伟在2013年5月到双龙公司厂里工作,2013年12月11日,蒋金伟等三人在货车上协助吊车吊运货物的时候,被货物撞到,从货车上掉下摔伤,对双龙公司的诉称无异议。
轮胎部辩称,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因购买案涉吊车时,***个人不能购买吊车和卡车,故借用我方名义购置车辆,对案涉情况不清楚,相应责任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雇佣的吊车驾驶员,第三人蒋金伟系双龙公司单位职工,双龙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1日,双龙公司派蒋金伟、潘某、彭某三人协助***吊装输送设备,后蒋金伟在双龙公司单位外场站货车上协助***驾驶吊车(苏D×××××吊车,登记所有人为轮胎部)吊运货物时被货物撞到,从货车上摔下发生事故受伤。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蒋金伟两次共住院31天,出院后未再回双龙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2日,蒋金伟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8日,蒋金伟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蒋金伟受伤后,双龙公司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35835.54元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蒋金伟从双龙公司出处支款10000元。
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一致,蒋金伟于2015年5月21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0000元,合计229050.2元。该委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蒋金伟与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蒋金伟医疗费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69元,合计169878.5元,扣除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9878.5元。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形成(2015)溧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双龙公司支付蒋金伟医疗费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69元,合计169878.5元,扣除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9878.5元。双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4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双龙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双龙公司主张***、***、轮胎部应承担其向蒋金伟支付的医疗费(含生效判决认定的医药费1781.3元及双龙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3583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2元、双龙公司支付的工资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生效判决认定的469元及蒋金伟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435.84元,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龙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龙公司能否向***、***追偿及追偿的数额;二、蒋金伟受伤原因;三、轮胎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龙公司陈述,2013年12月11日,双龙公司通知***,让***的吊车帮双龙公司吊装设备,当天下午***驾驶苏D×××××来公司吊装输送设备。双龙公司派蒋金伟、潘某、彭某三人协助***吊装,吊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蒋金伟被货物撞到,从货车上摔下发生事故受伤。吊运货物时,吊车必须要派两人,一人负责驾驶吊车,另一人负责指挥吊车。双龙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彭某及潘某到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其是现场指挥的人,2013年12月11日下午,其与蒋金伟一起在货车上装货,货车距离吊车大概七八米远,吊车停在汽车侧面,蒋金伟是在吊钩前面扶着货物,当吊车货物到达位置时,叫吊车司机***停下来,但吊车没有停止,于是货物就将蒋金伟从货车上推了下来。证人潘某陈述,事发当时一起干活的有三个人,就是潘某、彭某和蒋金伟。三人在做设备装车,吊车司机将设备吊起来,我们喊吊车慢点过来,结果吊运的货物一晃过来,将蒋金伟从卡车上撞掉下来,我也从卡车上掉下来了,但没有受伤。现场无人指挥。***质证认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双龙公司也没有通知我方,致使***丧失相关权利,吊运货物时应该有人指挥,但应该是双龙公司派员指挥,本次吊运收费600元,我方不可能派两人去,否则会亏本的,我方吊车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受双龙公司所派人员指挥,指挥人员亦有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龙公司坚持其诉请意见,各一审被告除坚持各自答辩意见外,***、轮胎部还认为,即使双龙公司想要追偿,也仅能追偿医药费部分,对双龙公司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无需***、轮胎部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除诉辩意见外,未提出新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受伤,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对双龙公司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支付给蒋金伟的工资等合计64435.84元,双龙公司仅能就其中的医药费部分向按责被告进行追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派员工***为双龙公司吊装货物,双龙公司派遣蒋金伟、彭某、潘某三人协助吊装,吊装货物时,彭某临时进行现场指挥,蒋金伟、彭某、潘某三人均在接受货物的卡车上协助吊装,吊车吊运到指定位置后,因***未能听到停止声音,未能及时停止操作,导致吊车吊的货物撞到蒋金伟,将蒋金伟从卡车上撞落地面,受伤,导致纠纷。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参照《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5.1.3“起重一般安全要求”,a项“指挥信号应明确,并符合规定”,本案中,***作为吊车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吊车操作的相关知识,但***在吊装过程中,未与现场人员确认指挥信号明确、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吊装作业,并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现场停止操作指令,操作不当,致使蒋金伟受伤,故***的操作不当行为与蒋金伟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双龙公司派遣三名员工蒋金伟、彭某、潘某协助***进行吊装作业,彭某进行了现场指挥,但其站在接受货物的卡车上进行指挥显属不当,不利于指挥观察,亦不利于向吊车操作人员发出明确信号,故蒋金伟受伤,与彭某的指挥不当,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蒋金伟在作业过程中存有过错。据此,***与蒋金伟的过错行为结合,造成蒋金伟受伤。综合本案,法院酌定***承担蒋金伟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佣的人员,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因蒋金伟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7616.84元(35835.54元+1781.3元),且费用已由双龙公司先行赔付,双龙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应将其中的30093.47元(37616.84元×80%)支付给双龙公司。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吊车属于特种设备,依法不得登记于个人名下,因***借用轮胎部的名义购买吊车,并登记于轮胎部名下,对外以轮胎部名义进行运营,无论轮胎部是否基于此获得金钱收益或取得挂靠费,均不影响轮胎部对案涉吊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了运行利益,应当认定案涉吊车挂靠在轮胎部的事实,据此,轮胎部应对***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0093.47元,溧阳市清安平安轮胎经营部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双龙公司预交706元),由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6元,由***、溧阳市清安平安轮胎经营部负担706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称,***吊装回来后告诉我说吊货物时有人掉下来了,忙着去救人,没有结到帐。我问***有无责任,***称没有责任。我打电话到双龙公司,双龙公司称后面还要吊的,我也就没有多问。后来我的吊车还去双龙公司吊装货物。吊车有保险的,交强险肯定有,商业险有无搞不清了,保险单没有了,要去保险公司调。关于人员受伤的情况,我没有和双龙公司联系,双龙公司也无和我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蒋金伟在***驾驶吊车吊装货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吊车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操作不当,致使蒋金伟受伤,***应当对其的操作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系上诉人雇佣的操作人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经将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及时向双龙公司、蒋金伟询问事故情况,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系其自身的不作为行为,上诉人再以其不知道本案事故发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受伤,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劳动者具有选择权。本案中,蒋金伟选择主张工伤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该工伤赔偿案中,蒋金伟、双龙公司并无法律上的通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