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顺奇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待遇共计10831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相关赔偿标准明显过高,我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伤残待遇应为,医疗费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69元,合计118312.3元,扣除溧阳市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双龙公司尚需支付***108312.3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龙公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双龙公司职工,双龙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1日,***在双龙公司单位外场站货车上协助吊车工吊运货物时被货物撞到,从货车上摔下发生事故受伤。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两次共住院31天,出院后未再回双龙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2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8日,***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受伤后,双龙公司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从双龙公司处领取10000元。
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1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双龙公司支付医疗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0000元,合计229050.2元。该委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双龙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龙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69元,合计169878.5元,扣除双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9878.5元。双龙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遂形成本诉。
庭审中,双龙公司称因仲裁审理时间在2015年6月1日后,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均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计算。***称其工资有两部分构成,工资单上记载的只是一部分。双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由其同事代领。***对该三个月的工资由同事代领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了该三个月的工资。***称其第一次出院后、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双龙公司支付。双龙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双龙公司除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及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外,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2日至31日的工资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双龙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由双龙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的提供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规定,原工资待遇,应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虽称其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提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双龙公司虽称***停工留薪期应按三个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双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12日至31日的工资已支付,法院经核算为2258元,应予扣除,故双龙公司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92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的规定。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法院认为***已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根据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溧阳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溧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47元/月),故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发8个月的溧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双龙公司的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无异议,且该裁决中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从双龙公司支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判决:一、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双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69元,合计169878.5元,扣除双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双龙公司尚需支付***15987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为工伤,其伤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5】20250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因双龙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本案所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有双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都进行了正确核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迪
代理审判员 钱锦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