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2209号
原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
住所: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22号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23079。
法定代表人:黄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青龙北路与束河中路交界处艺莲坊项目(阳光100雪山艺术小镇)。
法定代表人:冯彦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朝建,男,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振侨装修公司”)诉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雪山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楚楚,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2354.2元,并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全部支付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利息为2134.63元,本息总计人民币84488.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青龙北路与束河中路交界处艺莲坊项目系被告开发的项目,此前被告将该项目一期2标段14地块自营客栈样板区6#、7#楼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6#、7#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委托了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2015年6月份完成了造价审核,经审核6#楼工程结算总价为1168125元、7#楼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78973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最终审定工程总价盖章确认。但被告针对应付工程价款并未足额支付,迄今为止6#楼支付了1109719元、7#楼支付楼455024.8元,且原告早已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开具后提供给被告,被告总计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2354.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院,请求人民法院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辩称:这个合同是事实,结算也是经过双方认可的,确实有这个欠款。至于具体的数额,我们会根据财务付款的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3:“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了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室内装修施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价是1150000元,送审价是1168469元,审定价是1168125元,核减率为0.03%,双方亦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证据4:“艺莲坊”项目样板区7#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了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艺莲坊”项目样板区7#室内装修施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价是503968.75元,送审价是507908元,审定价是478973元,核减率为5.7%,双方亦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证据5:丽江雪山投资公司给汕头振侨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对账单(2021年1月29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就原告为被告“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7#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共同确认两项目金额共计1647098元,被告已支付1564743.8元,尚欠82354.2元未付,原告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
经审查:证据1、2被告质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身份关系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始合同,不予认可,因该两组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可供核对无异的证据原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21日,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与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分别签订了《“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艺莲坊”项目样板区7#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对“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7#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与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对案涉“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室内装修工程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同年12月18日,双方对7#室内装修工程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此后,被告丽江雪山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样板区6#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5年6月9日,经案外人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6#室内装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68124.51元,核减率为0.03%;7#室内装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78973元,核减率为5.70%。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定价均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丽江雪山投资公司给汕头振侨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合同编号:xstz(2014)gc—02251,工程名称:6#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金额:1168125元,已支付:1109719元,未支付:58406元,已开票:1168125元;合同编号:xstz(2014)gc—04011,工程名称:7#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金额:478973元,已支付:455024.8元,未支付:23948.2元,已开票:478973元;未支付合计:82354.2元。”上述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2354.2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汕头振侨装修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交《“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7#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签章认可的由案外人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7#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已明确记载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时间、合同工期等相关内容,双方之间签订的《“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7#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艺莲坊”项目样板区6#、7#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咨询报告书》所载内容,案涉6#、7#室内装修工程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2月18日竣工验收。2015年6月9日,经被告委托,由案外人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6#、7#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审定,经审定,6#室内装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68124.51元、7#室内装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78973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定价均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丽江雪山投资公司给汕头振侨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对账单》,对6#、7#室内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235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8235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之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计息时间,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82354.2元,并支付以未付装修款823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为956元,由被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