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94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八公里解放军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内,组织机构代码B5153011101495210X。
法定代表人:赵京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粉,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22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23079。
法定代表人:黄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未出庭),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官勇,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垫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史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李金花,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粉,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官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84164.63元(庭审中变更为2844071.02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在工程款3684164.63元(庭审中变更为2844071.0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判令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40000元及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脚手架拆除之日每月70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6.鉴定费5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承包了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宜良分校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史官勇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同年8月23日,史官勇代表汕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军乐学校宜良分校的学校大门、1.2.3.4.5.栋建筑内玻璃隔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十四条和十五条对工程单价和结算支付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按照工程量一次性付款97%,余款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积极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在工程接近完工即将进行结算时,被告军乐学校和汕头公司发生纠纷,整个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因此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欠付各个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军乐学校于2018年5月25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完工工程总价款为3684164.63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被告军乐学校与原告协商暂时不拆除施工使用的脚手架等施工用具,因何时恢复施工不明,拆除和安装脚手架等均必须产生相关的费用,导致原告为完成施工租赁的脚手架等施工用具被迫延长租赁使用期限,造成每月需支付7000元租赁费的损失。另在停工期间,原告堆放在工地仓库内价值10万元的材料被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分包了被告军乐学校承包给被告汕头公司的工程,分包后自己出资完成了施工,而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军乐学校作为发包人,被告汕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且该部分工程款中有1294000元系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辩称,我方与史官勇签订过施工合同,我方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史官勇,因双方没有结算,具体欠多少工程款还不清楚。***施工队负责我校大门建设和玻璃隔断装修,大门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大门基础土建是另一家工程队完成。***用欺骗的行为迫使赵京伟在他自己编造的结算报告上签字,没有发包人史官勇的签字,不能成立。真实的欠款我方想办法偿还,***主张的损失费不能成立。
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辩称,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欲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我方,2017年8月2日,我方将《建设施工合同》加盖合同章和法人章交给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签章,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始终没有将其签章完毕的《建设施工合同》交付我方。因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履行前提,我方未进场施工,也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因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的甲方是“汕头市振侨装修总公司”,并非我公司名称,加盖的印章是“汕头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军乐学校宜良分校项目章”,并非我公司名称的项目章,是史官勇私刻与我公司混淆的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对此,我公司已经报案,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史官勇,原告无权依据一份并非我公司签署的协议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史官勇并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获取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签约,史官勇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我公司的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预决算材料均为原告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之间发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保证金是转账给史官勇,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因此,我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了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在协议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是原告***与被告军乐艺术学校进行的结算,不能作为***与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或者史官勇之间工程款的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及施工视频客观反映了***在案涉工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及拖欠情况汇总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该款为施工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接谈记录中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建筑及停工情况的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其与他人租用脚手架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应当及时止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遗失材料清单,造成材料遗失属于其看管责任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客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提交的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提交的招生情况说明、招生简章、学校简介、投资情况汇报、投资说明、初步构想、融资服务协议、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合作投资协议、解除合同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提交的装修班组工程量及工资说明不能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中反映报警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内容综合考虑;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提交的(2018)云01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综合考虑。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和认定:
一、关于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7月,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双方也未有解除,史官勇是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委托代表人,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代表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承受。史官勇于2017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虽协议中甲方书写为“汕头市振侨装修总公司”,签章为“汕头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军乐学校宜良分校项目章”,但协议是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史官勇签署,该工程内容在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因此,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史官勇代表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签订。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分别对简易幕墙、玻璃隔断和大门制安的内容和单价进行了约定,汇恒鉴字[2020]第012号鉴定意见书中2844071.02元的造价鉴定包含了简易幕墙、玻璃隔断和大门制安的造价,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以该价格认定。
被告史官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史官勇以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将其宜良分校的全部改扩建项目承包给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承建,合同价款约8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严禁转包,可以合法分包。同年8月23日,史官勇代表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宜良分校的学校大门、第1.2.3.4.5.栋建筑内玻璃隔断分包给***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按实做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为简易幕墙290元/㎡,玻璃隔断200元/㎡,大门制安19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前每单项工程支付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施工中的水电由发包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因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宜良校区装修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整个工程被迫停工停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844071.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大门制安、玻璃隔断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建,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和投入,后来工程被迫停工停建,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844071.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原告***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直没有进行有效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本院确定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84407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其要求在工程款2844071.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及脚手架租赁费的诉讼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应当在欠付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史官勇代表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史官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071.02元及利息(利息以284407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在欠付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7元,由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负担28184元,由原告***负担7103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成富
人民陪审员 陈树兵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