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张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康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尊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涉案商品买卖合同。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8日向上诉人邮寄《告知函》,告知一周内未交货则视为违约。在上诉人未发货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1月25日知晓解除事由,但是上诉人于2020年4月8日才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期限范围,故该权利已经消灭。第二,被上诉人外购设备导致的扩大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当时愿意以16,000元/台的价格将涉案商品卖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分别以18,000元/台、18,500元/台的价格向案外人采购涉案商品,因此被上诉人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富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是关于过滤吸收器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条款于法无据。第二、双方在一审过程中达成过涉案合同解除合意,现在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背禁止反言原则。第三,在上诉人单方提价且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按照市场价格采购另行采购的行为是正当且合理的,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富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月25日依法解除;2.判令尊岛公司返还富腾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并赔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尊岛公司赔付富腾公司违约损失393,000元,并赔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尊岛公司支付富腾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2,206.09元。2020年5月7日,富腾公司增加一项诉请,要求富腾公司承担担保费1,89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富腾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由杭州富阳富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尊岛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富腾公司向尊岛公司购买48台过滤吸收器,规格型号为RFP-1000,单价10,000元,总价480,000元,由尊岛公司送货到买方指定工地,供货时间为“买方提前通知卖方,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元定金,2018年7月底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2018年5月21日,富腾公司向尊岛公司转账240,000元;2018年8月3日,富腾公司又向尊岛公司转账240,000元。2018年5月18日,孙某添加富腾公司员工臧某为微信朋友,具体聊天内容如下:2018年5月18日,孙某要求臧某提供合同回寄地址并告知合同已经回寄给臧某。2018年5月31日,孙某以公司要打印合格证为由要求臧某把48台过滤器的工程名称、地址、地址和数量列清单发给她送“过滤器采购申请表”,要求臧某在清单上加一下地址,臧某添加工程名称、数量及地址(1.富政储出地块金汇二期项目,16台;2.XX苑二期人防通风,14台;3.萧山钱江世纪城新中安置小区项目,12台;4.新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办公项目,6台)后把清单发给孙某。2018年7月3日,应臧某要求,孙某把尊岛公司全称发给臧某。2018年9月27日,臧某要求节后发货,孙某要求臧某与黄某系。2018年12月21日,臧某要求向两个工地发货,孙某称“黄总没跟我说要发货啊”,臧某提供了两个工地地址及联系人、电话,孙某表示问一下黄总再说。2018年12月22日,孙某向臧某发“尊岛-杭州富阳富腾20181222”文件,文件内容为补充协议,协议上甲乙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协议将上述2018年5月16日合同的单价变更为16,000元,并载明富腾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款,收款后于2019年1月30日供货完毕。2019年1月18日,富腾公司向尊岛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尊岛公司7日内向富腾公司供货,若期限内未供货,视为尊岛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将采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违约金、价格差、利息等相关损失由尊岛公司负责。翌日,尊岛公司收到快递。2019年2月,尊岛公司向富腾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富腾公司预收账款480,000元。2019年2月22日,富腾公司与H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富腾公司向其购买16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000元,合同总价为288,000元,工程名称为富政储出地块金汇二期项目。2019年3月8日,富腾公司与H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富腾公司向其购买14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000元,合同总价为252,000元,工程名称为XX苑二期人防通风。2019年5月27日,富腾公司与H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富腾公司向其购买12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500元,合同总价为222,000元,工程名称为萧山钱江世纪城新中安置小区项目。2019年5月27日,富腾公司与H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富腾公司向其购买6台规格型号为RFP-1000的过滤吸收器,单价为18,500元,合同总价为111,000元,工程名称为新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办公项目。2019年2月23日、3月8日、4月25日,富腾公司分别向H公司转账288,000、252,000、333,000元。2019年2月25日、3月19日、5月29日,H公司向富腾公司开具相应转账金额的发票。2020年,尊岛公司又向富腾公司发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富腾公司预收账款48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某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尊岛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富腾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约定为42,206元;富腾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894.72元。
另外,一审法院向尊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一审针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一、孙某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权利外观要件和主观因素要件,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孙某主动添加富腾公司员工为微信好友,参与了合同邮寄过程,并明确告知了尊岛公司名称,要求富腾公司将48台过滤器的工程名称地址和数量列清单发给其,后其又向富腾公司发了合同主体为本案双方的补充协议,故从外观上来看,孙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虽然为孙某缴纳社保的公司系上海B有限公司,但鉴于尊岛公司及该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同一性及孙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进一步佐证孙某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最后,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富腾公司已要求孙某提供公司全称,孙某的诸多行为使得富腾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某代表尊岛公司,故富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构成主观因素要件。二、尊岛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富腾公司主张尊岛公司拒绝发货构成根本违约。尊岛公司辩称发货时间需由双方协商确认时间,由于双方未确定时间,故尊岛公司不存在延迟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双方协商,但富腾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通知节后发货,12月份又通知发货,尊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与富腾公司协商发货时间,反而向富腾公司发补充协议,要求提价后发货,富腾公司不同意提价,无奈于2019年1月18日向尊岛公司发告知函,要求7日内发货,尊岛公司却置之不理,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富腾公司已给予尊岛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然而尊岛公司经富腾公司催告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富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富腾公司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富腾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则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尊岛公司的时间即2020年4月8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时间。三、尊岛公司应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尊岛公司应返还货款480,000元及赔偿损失。关于富腾公司主张的货款方面的逾期利息,尊岛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即时向富腾公司返还货款,其逾期返还,造成富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理应赔偿富腾公司,富腾公司诉请的利息系以合同解除时间为基点,则结合一审法院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4月9日,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关于富腾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富腾公司认为适用定金条款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该主张,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富腾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的告知函中已告知尊岛公司若不履行交货义务,则差价损失由尊岛公司承担,尊岛公司应对其违约后果有所认知;第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方送货至买受方指定工地,而富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告知了设备所涉工程及数量,这些均可证明尊岛公司明知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系富腾公司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然经富腾公司多次催告后,尊岛公司拒不履约,富腾公司不得已另行购买涉案设备,从尊岛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也可看出涉案设备的市场价值发生了变化,富腾公司在市场上另行购买的价格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属于市场因素所致,因此该价格差系尊岛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尊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尊岛公司辩称富腾公司在外购买的设备价格高于补充协议的价格,系富腾公司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仅系尊岛公司基于原合同基础上提价,不能证明富腾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涉案设备时的市场价格为16,000元,亦未证明尊岛公司替代履行的价格过高,故对尊岛公司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尊岛公司应赔偿富腾公司差价损失393,000元。对富腾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方面的利息,鉴于该项损失双方存有争议,至一审判决时才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富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购买保险支出的担保费,鉴于双方合同未做约定,亦非必要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富腾公司与尊岛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8日解除;二、尊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腾公司货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三、尊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富腾公司损失393,000元;四、驳回富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2元,减半收取计6,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6元,由富腾公司负担444元,尊岛公司负担11,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2018年6月20日其与案外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其与案外人杭州C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其与案外人安徽D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商品买卖合同及相应转款凭证、出库单等证据各一组,用以证明2019年1月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为1.8万左右。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2018年6月和8月签订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鉴于三组证据的文件都有上诉人和对应案外人的公章,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提反驳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实施替代履行时间为2019年2月至5月,而上述三组证据中涉案商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属于上述时间段,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不同案外人之间关于涉案商品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具体为,(1)2019年3月12日案外人西安E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F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19年4月12日案外人西安E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XX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3)2019年5月12日案外人西安市G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4)2019年7月24日H公司与案外人河南I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5)2019年7月26日H公司与案外人绍兴J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6)2019年8月5日案外人北京K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L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7)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北京K有限公司与案外人M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实施另行采购行为期间,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在18,000元至19,000元间。第二组证据为被上诉人代理人袁康杰向一审法院寄送材料的EMS邮寄记录,及本案一审立案记录,用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邮寄诉讼材料的日期是2020年1月17日,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诉讼材料。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鉴于上述合同均有相关案外人的公章,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H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另行采购的供货方,并且第三份证据即2019年5月12日其与案外人西安市G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于被上诉人实施替代履行行为期间,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其余六份合同因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的供货方H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G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涉案商品买卖合同所涉单价为18,500元。
还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寄送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
本院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解除权;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应指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与该权利何时生效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4月8日是涉案合同解除的生效日期,而非行使解除权的日期,而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日期应为其向一审法院寄出诉讼材料的日期,即2020年1月17日,该日期距离与其2019年1月25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期限尚不足一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在2019年1月提出以16,0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供货,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至5月以18,000元至18,500元的单价采购涉案商品,故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都认可当时涉案商品的市场单价大致为18000元。本院须指出,上诉人在收到货款且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后,不仅未发货且于2019年1月单方提出涨价要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基于上述行为,被上诉人难以相信上诉人能够如约进行交易的预期是正当且符合常理的,选择适当时间以符合当时市场价的价格向案外人另行采购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未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有关由被上诉人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上诉人上海尊岛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平
审判员 凌 捷
审判员 郑天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俊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