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

靖江市紫锋建材经营部、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紫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杨军,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郜刚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林,男,汉族,住所地泰兴市。
上诉人靖江市紫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紫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建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薛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锋经营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柳工建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承兑人未付款为拒绝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待签收”并非拒绝付款。被上诉人柳工建机未提供法定的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不能证明其被拒绝付款。2.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董事长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证明被上诉人柳工建机自认承兑人宝塔财务在积极承兑到期的票据,而不是拒绝付款。同时也证明承兑人经营情况正常。3.被上诉人柳工建机未提供法定的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宝塔财务的公告表明承兑人在积极兑付到期的票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票据到期未付款而推定承兑人拒绝付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柳工建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指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工建机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其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虽未予以回应,但并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且其他证据也表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在积极承兑到期的票据,承兑人不存在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柳工建机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其应先向票据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柳工建机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承兑人宝塔财务于付款日2019年2月7日到期拒付之后,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使追偿权的全部法定条件。首先,案涉汇票到期之后,被上诉人就在网上立即申请兑付,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止至2019年2月17日,承兑人仍然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拒绝付款。另外,因为案涉票据为电子票据,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要向其交付拒付的证明。关于上述表述的内容,被上诉人已通过现场操作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显示了操作的程序并刻制了光盘。如果承担了一审判决中付款义务,自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另外再向前手主张追索权,并不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柳工建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贝奇公司和紫锋经营部共同向柳工建机清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分档计算为: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告薛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薛林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柳工建机与薛林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薛林向柳工建机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DL5140THB,价格为215万元。2018年3月7日,柳工建机向薛林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泵车。
2018年3月2日,紫锋经营部经薛林指示,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716086753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柳工建机用以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该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承兑人宝塔财务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柳工建机于2018年3月2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靖江市紫锋建材经营部”,收款方式“电子银行承兑”,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事由为“代薛林付52M泵车款”。
2018年3月22日,柳工建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泽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退回,2018年4月24日,柳工建机背书转让给洛阳拓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退回。2018年5月18日,柳工建机将案涉汇票背书给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中船重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经过后手的多次背书转让,于2019年1月11日由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背书退回中船重工。2019年1月28日,中船重工将汇票背书退回给柳工建机。
2019年2月7日即案涉汇票到期日,柳工建机通过电子银行网上系统申请兑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宝塔财务至今未向柳工建机付款。
另,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一、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2019年7月10日,柳工建机将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薛林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苏1282民初4951号。案件审理中,因新冠疫情爆发,柳工建机申请撤回该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后柳工建机又向该申请重新立案,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薛林向柳工建机购买混凝土泵车,并指示紫锋经营部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柳工建机的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柳工建机为合法持票人,案涉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且背书连续,故柳工建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于2019年2月7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最迟至2019年2月17日承兑人未付款实际为拒绝付款,持票人即柳工建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紫锋经营部系受薛林指示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方式代为向柳工建机支付货款,紫锋经营部虽与柳工建机无直接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此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柳工建机向其前手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其在案涉票据到期未收到款项,依法享有追索权。紫锋经营部认为其系受薛林的指示向柳工建机背书转让票据,柳工建机未向紫锋经营部支付票据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紫锋经营部认为应追加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柳工建机向本案票据前手主张追索权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索期限。柳工建机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2月7日之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之后,又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苏1282民初4951号,该案追索权的时效应当于该日中断。后案件审理中,柳工建机因新冠疫情影响申请对该案撤诉,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追索权时效应当于该日重新起算。后柳工建机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即为本案。因此,柳工建机向前手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主张追索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期限。
关于紫锋经营部所辩称的案涉开具票据的行为涉嫌票据诈骗罪,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柳工建机合法取得票据,且与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薛林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柳工建机主张的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支付票据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柳工建机要求薛林对案涉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薛林与柳工建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案涉票据票面记载的当事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可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柳工建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权,现柳工建机要求薛林对案涉票据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薛林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柳工建机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工建机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档计算为: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柳工建机对薛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科贝奇公司、紫锋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兑人是否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形;2.柳工建机能否行使追索权;3.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1.宝塔财务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无法兑付。宝塔财务发布公告,虽表示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但至今未能提出可供解决的方案,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故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柳工建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柳工建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柳工建机要求紫锋经营部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紫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紫锋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亚平
审 判 员 俞爱宏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