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

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桑梓店段5888号信息大楼108-2号。
法定代表人:杜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竹青,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通贤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升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潘竹青,被告(反诉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阙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IN020201026)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退还底盘号为LZZ5BXSF8LA720185的HOWO8*4重汽泵车底盘壹套;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SIN020201026),《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OW08*4重汽泵车底盘壹套,底盘号为:LZZ5BXSF8LA720185,设备总价款38万元。被告自己生产泵车上装并安装,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20年12月5日,原告将HOWO8*4重汽泵车底盘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收车,2020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通知函,被告要求退回车辆,理由是被告在原告购买的HOW08*4重汽泵车底盘与其此前自己生产的泵车上装尺寸不符,导致泵车上装无法安装在HOW08*4重汽泵车底盘上,鉴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诉请被告退还底盘号为LZZ5BXSF8LA720185的H0W08*4重汽泵车底盘壹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SINO20201026的《买卖合同》;2、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退还底盘号为LZZ5BXSF8LA720185的HOWO8×4重汽泵车底盘壹套,但原告应自行取回。3、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T7H8x4泵车常规底盘配置,其中序号18尺寸信息项下L6前轴中心线到驾驶室后端的距离明确约定为600mm,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前期技术交底过程中对此尺寸要求亦作了详细的沟通,并经对方确认。但原告交付的泵车底盘该尺寸为960mm,导致被告泵车上装无法进行匹配安装,并造成了该外贸订单对客户的违约,对被告的商誉和经济上均造成重大损失。因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自行承担,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4000元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IN020201026),并自行取回案涉重汽泵车底盘壹套;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付全部货款38万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T7H8x4泵车常规底盘配置,其中序号18尺寸信息项下L6前轴中心线到驾驶室后端的距离明确约定为600mm,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前期技术交底过程中对此尺寸要求亦作了详细的沟通,并经对方确认。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泵车底盘该尺寸为960mm,导致反诉原告泵车上装无法进行匹配安装,并造成了该外贸订单对客户的违约,对反诉原告的商誉和经济上均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反诉被告发出退货通知函,要求退货、返还已付货款、承担退货所产生运费等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退回车辆,返还购车款条件不足,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标的:泵车底盘HOWO8×4,T7H-P驾驶室,出卖人负责运输一台泵车底盘到启东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受人支付30%合同全款(114000),全款尾款(266000)发运前付清,T7H8×4泵车常规底盘配置尺寸信息中L6-T7-M-600。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退款退货,但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取回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送回原告公司所在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54000元,其中车辆价值损失按照车辆总价款的40%计算是152000元,车辆运费损失2000元。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基数,自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标的物具体型号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关于标的物的型号存在争议,双方在订立涉案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在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退款退货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将涉案车辆取回,同时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都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INO2020102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底盘号为LZZ5BXSF8LA720185的HOWO8*4重汽泵车底盘壹套(原告自行取回),届时,原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货款38万元退还被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原告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500元,由反诉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