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

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通贤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5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1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建机)、***因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工建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司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在2014年9月17日、9月20日分别向启东市瑞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转账3万元、20万元,后于11月17日分两次收到瑞鑫公司共计9万元转账,可以看出瑞鑫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前已开设银行账户,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第一次庭审陈述注册资本都是现金出资,第二次庭审又改成将为公司支出的35万元和22万元记作实收资本,没有明确依据,且出现反复陈述,法院不应采信。且2015年1月15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并未认定2015年1月4日的出资行为,也没有将首期50万元认缴出资变更登记为实缴出资。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两股东实际出资真实情况。2.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柳工公司)对瑞鑫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当时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为依据,但我司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的责任能力判断不能仅以注册资本为依据,在尚未实缴前都不能体现公司的责任能力,只有认缴的注册资本实缴或加速到期才能真正体现其责任能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肯定性例外规定,本案情形与之类似,我司诉请应予支持。
***、***辩称:我方二人已实际完成首期50万元出资义务,除一审已认定事实外,***在瑞鑫公司成立初期另存入公司账户合计21.5万元,因证据形成时间较长,一审中未能及时提供。瑞鑫公司已向二人签发了出资证明,认可***出资35万元,***出资22.5万元,二人出资也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不能因股东出资程序瑕疵否认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柳工建机要求我二人对瑞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前提条件,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瑞鑫公司愿意以查封的混凝土设备清偿原债权人扬州柳工公司的债务,但扬州柳工公司不愿垫付拆解、吊装费用,法院才终结执行程序,并非瑞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清偿其债务。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人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人实际出资金额为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人已完成首期20万元出资义务,有瑞鑫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佐证,且已计入公司实收资本。在瑞鑫公司成立初期,本人先后为公司支出资金23.5万元,2014年9月22日存入瑞鑫公司账户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存入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存入6.5万元,因时间较长未能及时取得相关证据,但确系事实。至于瑞鑫公司在股东出资到位后未按规定办理验资、登记手续,不利后果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2.一审判令本人对瑞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柳工建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瑞鑫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瑞鑫公司向扬州柳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设备还处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之中,该套设备价值足可清偿瑞鑫公司债务。该法院之所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瑞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债权人扬州柳工公司不愿垫付拆解吊装费用。
柳工建机辩称:***认为已完成首期出资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已认定的2万元我司亦不认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规定,我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在扬州市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曾到现场了解过被查封的设备,已被强制性拆解,不具备使用价值。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柳工建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瑞鑫公司(原名称启东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658238.44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8238.44元为计算基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93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瑞鑫公司与扬州柳工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一份,向扬州柳工公司购买HZS18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价款为163万元。因瑞鑫公司欠付货款,2018年1月3日,扬州柳工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鑫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苏10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柳工公司货款658238.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8238.44元为计算基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4270元,由瑞鑫公司负担14193元。判决生效后,扬州柳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瑞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1003执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苏10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扬州柳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柳工建机,并于2019年12月17日向瑞鑫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未果后又于2020年1月17日登报公告。
另查明,瑞鑫公司设立于2014年9月2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数额为3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8月28日,设立时缴付数额均为0元。2015年1月15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950万元,由原来5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章程修正案,新增的注册资本其中***认缴出资数额为57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3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8月28日。章程修正案载明***认缴的30万元、***认缴的20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19年8月28日。
案涉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扬州柳工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10日,***向扬州柳工公司支付了2万元。瑞鑫公司向***、***出具了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收据各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投入资金”,金额分别为35万元、22.5万元,并在公司账册中记入实收资本。审理中,瑞鑫公司又出具说明,上述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并非2015年1月4日,公司建账是在2015年3月,公司建账后将成立初期由股东***、***为公司实际支出的资金35万元和22万元记作实收资本,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其余部分记为暂存款(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间瑞鑫公司主要支出为970465元)。
再查明,瑞鑫公司的案涉搅拌站设备被政府强制拆除,该公司亦已停止生产。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1003执10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该院对被执行人瑞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了已被地方政府强制拆除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但未实际控制,且该混凝土搅拌设备因强拆价值受损,考虑到场地占用费、拆解、吊装等费用,申请人不愿垫付费用处理上述设备,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由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庭审中,***、***亦承认瑞鑫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扬州柳工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柳工建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效,柳工建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已经实际完成首期50万元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一:柳工建机认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故对***、***关于已经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完成首期50万元出资义务的抗辩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瑞鑫公司仅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在成立初期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作为时任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个人账户为瑞鑫公司的事务进行交易符合常理,在公司建账后即对不规范的情形作了调整、确认,故不应拘泥于货币出资是否直接进入了当时瑞鑫公司的账户,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考量股东出资的意思表示及出资到位的真实性。***通过自己的账户于2014年10月30日向扬州柳工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12万元,系为公司事务付款,瑞鑫公司确认***的出资金额并记入账册具有事实依据,瑞鑫公司是否在企业信息中进行公示并不影响其出资的真实性,故***已完成首期30万元的出资义务。法律规定股东现金出资应当存入公司账户是为了保证出资的真实性,***除了为瑞鑫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万元外,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司事务支出瑞鑫公司收据中所载的现金22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的现金出资22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定其实际已出资金额为2万元,***应当在已到期而未实际出资的18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对瑞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扬州柳工公司与瑞鑫公司的交易发生在瑞鑫公司增资之前,扬州柳工公司对瑞鑫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为依据,而瑞鑫公司能否偿还扬州柳工公司的债务与此后瑞鑫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金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且股东认缴的增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仅与瑞鑫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交易人(公司债权人)相关,柳工建机如认为瑞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瑞鑫公司破产,故对柳工建机关于***、***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范围内对瑞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未出资18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2018)苏10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瑞鑫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柳工建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柳工建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30元,由柳工建机负担9710元,***负担5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柳工建机提交一组关于案涉设备的照片,证明这套设备被强制性拆解,已不具备使用价值。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反映整个设备的全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提交以下证据:其农商行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及瑞鑫公司建行启东汇龙支行企业活期明细,证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6日向瑞鑫公司银行账户存入出资资金,5万元及6.5万元为转账,10万元为现金,共计21.5万元,因银行调取证据时间比较长,其一审中未能提交。柳工建机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认为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不能视为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柳工建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设备,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将在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向瑞鑫公司转账5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6日向瑞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转账6.5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柳工建机要求***、***对瑞鑫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具体到本案,扬州柳工公司就已生效的(2018)苏10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申请法院对瑞鑫公司强制执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1003执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瑞鑫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对扬州柳工公司的到期债务。本案一审中,***、***亦承认瑞鑫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扬州柳工公司将其对瑞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柳工建机,债务人瑞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柳工建机据此要求瑞鑫公司的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瑞鑫公司新增未届期出资中,***认缴金额570万元,***认缴金额380万元,该二人尚未认缴的出资数额足以覆盖柳工建机未受清偿的债权数额,既然***、***均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柳工建机及***关于***、***二人是否实际完成首期50万元出资义务之上诉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柳工建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
二、***、***对(2018)苏10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启东市瑞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柳工建机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