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903执异22号
案外人:**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通贤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7012396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绍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七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P6RKL45。
法定代表人:**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被霞村(广西玉林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E6GG2M。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绍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桂0903执163号]中,案外人**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对执行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机江苏有限公司称,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车辆属于其所有,请求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把租赁物(型号: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交付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完全所有权。2019年8月16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案涉混凝土机械作动产担保登记证明。2022年7月19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附件项下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因此,案涉混凝土搅拌站机械属于其公司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广西永绍继建材有限公司诉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90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7日,广西永绍继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22)桂0903执163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桂0903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生产设备、车辆、厂房等财产。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建机江苏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机械一套并出租给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设备总价款为1850000元,丙方向乙方支付185000元作为购买设备的首付款即视同甲方已全额支付了该笔设备的首付款,设备剩余价款1665000元由甲方支付;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丙方不得对租赁物设置抵押权、质押权、优先权或其它担保权利等权利负担。同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9年8月15日起租,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全所有权,租赁期满后乙方可对设备留购,合同还对租金、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9年8月16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案涉混凝土机械作动产担保登记证明。自2021年3月始,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逾期租金未付。2022年7月7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载明:**建机江苏有限公司付讫了《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承租人应付的租金及回购款,租赁物的所有权于2022年7月6日转移至**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首先案外人要系权利人。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如何判断系权利人作出了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财产的登记及合同等只是作为审查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依据,并不能作为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依据,至于能否排除执行还要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涉搅拌站设备存在租赁关系,2022年7月,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把案涉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因此,**建机江苏有限公司系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对案涉搅拌站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涉搅拌站设备只享有租赁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截至目前,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涉搅拌站设备没有进行留购。2022年7月,**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对案涉搅拌站设备进行了回购,所有权自2022年7月6日起已由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移至**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因此,**建机江苏有限公司对案涉搅拌站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存放在广西海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型号:HZS180)一套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