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82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五选区贵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庆,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兴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兴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童兴亮(曾用名:童兴良),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骆驼拆迁所)及第三人宁波市镇海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建公司)、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童兴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告骆驼拆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驼拆迁所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本金9786529元,扣除2009年10月16日已付的10万元和2017年9月30日已付的45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5186529元;2.判令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对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另案有权对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依据(2015)甬镇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镇海区骆驼镇骆公路北侧地块3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与第三人童兴亮口头商定挂靠在由童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骆建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但实际开发者均由原告***、***出资,并建成镇海区骆驼联勤新骆亚线北侧的绿苑房产3号楼。2009年,被告骆驼拆迁所将该处房产纳入拆迁范围,并于2009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绿苑房产3号楼以及配套车库车棚进行拆迁,拆迁补偿金额为9217493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骆驼拆迁所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00万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将该拆迁补偿款700万元中的690万元退回了被告骆驼拆迁所。2015年6月3日,被告骆驼拆迁所又以书面形式确认应付原告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原告***、***签订《关于绿苑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2017年4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号《关于尽快发放绿苑房产3号楼拆迁补偿款的司法建议》载明:***、***作为绿苑3号楼的实际开发建设者,理应获得该楼被拆迁所造成损失的相应补偿,被告骆驼拆迁所根据该司法建议向原告***、***发放了拆迁补偿款450万元。
被告骆驼拆迁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骆驼拆迁所不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争议的适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果原告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成立,但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且尚未履行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均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对被告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甬镇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浙02刑终60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25日浙甬法建[2017]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7年9月30日关于绿苑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甬镇民初字第1160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2001年12月28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25日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7日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5日关于拆迁户***同志拆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6日请求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9日致镇海法院函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3日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3)甬镇立预字第171号法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21日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流向信息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3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6日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7日笔录复印件一份、(2018)浙0211民初4471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2018)浙0211民初4471号案件的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三份及证人笔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拆许字(2008)第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地范围图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甬镇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浙02刑终60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镇土转字(2002)50号镇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镇国用(2002)字第0300351号]、2002年4月25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镇海区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复印件一份、镇骆西路137弄5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25日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7日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7日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7日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21日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三份、2010年5月2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0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8日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9月30日关于绿苑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9年3月11日《关于骆驼街道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称该情况说明与部分事实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镇海区骆驼镇骆公路北侧地块3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童兴亮口头商定,其挂靠在由童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骆建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后建成镇海区骆驼联勤新骆亚线北侧的绿苑房产3号楼,实际开发建设者为原告***、***。2002年4月25日,第三人骆建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骆建公司名下。绿苑房产3号楼共有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其中27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已由原告***、***出售,另有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尚未出售。
因原告尚有未出售的涉案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纳入拆迁范围,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绿苑房产3号楼建筑面积为1901.01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为9217493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901.0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7223838元;车库321.29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1767095元;车棚151.04×1500元/平方米=22656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骆驼拆迁所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00万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退回给被告骆驼拆迁所690万元,尚有10万元未退回。根据2017年9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关于绿苑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以及2017年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号《关于尽快发放绿苑房产3号楼拆迁补偿款的司法建议》,被告骆驼拆迁所又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450万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联勤村镇骆西路北侧,建筑面积共计6421.45平方米,其中成套房5573.2平方米(售价2400/平方米)、车库562.3平方米(售价2000/平方米)、车棚285.95平方米(售价1500/平方米),销售价总金额为14929205元。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14929205元。2012年1月10日,正茂公司退回骆驼拆迁所5142676元,2015年12月8日,正茂公司又退回骆驼拆迁所9786529元。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约定的面积和金额是指整幢绿苑3号楼共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面积和金额。
本院认为,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绿苑3号楼的实际开发建设者,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获得该楼被拆迁所造成损失的相应补偿。本案中,被告骆驼拆迁所根据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原告***、***实际开发建设的绿苑3号楼剩余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进行了征收拆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补偿款的金额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金额9217493元为依据。至目前为止,被告骆驼拆迁所已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460万元(10万元+450万元),因此,被告骆驼拆迁所尚应继续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617493元(9217493元-460万元)。
原告依据2015年6月3日《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主张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了健全售房相关手续,骆驼拆迁所与被挂靠人童兴亮于2010年5月签订的《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后童兴亮(应为正茂公司)退回了5142676元暂付款,剩余9786529元自动转为3号楼拆迁补偿暂付款。正茂公司退回的该两笔款项应当就是《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总金额14929205元,是整幢绿苑3号楼共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补偿款的组成部分;第二,根据《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总金额14929205元是整幢绿苑3号楼共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既包括了原告已出售的27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还包括原告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而原告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是通过原被告另行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拆迁补偿款为9217493元。至于其他剩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理直;第三,《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也明确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原告***谈妥的剩余13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217493元。至于情况说明还提及的“其他地上建筑附属等补偿约90余万元因双方有异议没有达成具体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最后双方达成具体金额为9615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第四,从《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上看,是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骆驼街道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而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被拆迁而重新约定的拆迁补偿款金额,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依据2015年6月3日《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主张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已将拆迁补偿款退回给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拆迁办公室,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骆驼拆迁所抗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61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106元,减半收取24053元,原告***、***负担2639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负担2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