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五选区贵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庆,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
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镇海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兴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兴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童兴亮(曾用名:童兴良),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骆驼拆迁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镇海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建公司)、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童兴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驼拆迁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充分审查***、***对骆驼拆迁所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诉请骆驼拆迁所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争议属于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骆驼拆迁所是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行为后果应由拆迁人承担,骆驼拆迁所不是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对绿苑3号楼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确认,将导致原审第三人骆建公司对其与***、***的权属争议丧失诉权,变相剥夺了骆建公司的辩论权利,严重侵害了骆建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骆驼拆迁所直接向***、***支付拆迁补偿款,违背拆迁补偿的正常程序,并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造成实体裁判不公。
***、***辩称,***、***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良述称,1.***、***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既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实际开发建设者,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骆建公司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骆建公司已就涉案房屋的违法拆迁和赔偿另案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骆驼拆迁所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本金9786529元,扣除2009年10月16日已付的10万元和2017年9月30日已付的45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5186529元;2.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对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另案有权对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主张;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与宁波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镇海区骆驼镇骆公路北侧地块39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童兴亮口头商定,其挂靠在由童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骆建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后建成镇海区骆驼联勤新骆亚线北侧的绿苑房产3号楼,实际开发建设者为原告***、***。2002年4月25日,第三人骆建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骆建公司名下。绿苑房产3号楼共有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其中27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已由原告***、***出售,另有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尚未出售。
因原告尚有未出售的涉案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纳入拆迁范围,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绿苑房产3号楼建筑面积为1901.01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为9217493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901.0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7223838元;车库321.29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1767095元;车棚151.04×1500元/平方米=22656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骆驼拆迁所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00万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退回给被告骆驼拆迁所690万元,尚有10万元未退回。根据2017年9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关于绿苑3号楼地块拆迁事宜的协议书》以及2017年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号《关于尽快发放绿苑房产3号楼拆迁补偿款的司法建议》,被告骆驼拆迁所又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450万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联勤村镇骆西路北侧,建筑面积共计6421.45平方米,其中成套房5573.2平方米(售价2400/平方米)、车库562.3平方米(售价2000/平方米)、车棚285.95平方米(售价1500/平方米),销售价总金额为14929205元。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14929205元。2012年1月10日,正茂公司退回骆驼拆迁所5142676元,2015年12月8日,正茂公司又退回骆驼拆迁所9786529元。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约定的面积和金额是指整幢绿苑3号楼共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面积和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绿苑3号楼的实际开发建设者,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获得该楼被拆迁所造成损失的相应补偿。本案中,被告骆驼拆迁所根据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原告***、***实际开发建设的绿苑3号楼剩余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进行了征收拆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补偿款的金额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金额9217493元为依据。至目前为止,被告骆驼拆迁所已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460万元(10万元+450万元),因此,被告骆驼拆迁所尚应继续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617493元(9217493元-460万元)。
原告依据2015年6月3日《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主张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对此,该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了健全售房相关手续,骆驼拆迁所与被挂靠人童兴亮于2010年5月签订的《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后童兴亮(应为正茂公司)退回了5142676元暂付款,剩余9786529元自动转为3号楼拆迁补偿暂付款。正茂公司退回的该两笔款项应当就是《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总金额14929205元,是整幢绿苑3号楼共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补偿款的组成部分;第二,根据《绿苑3号楼销售款暂予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总金额14929205元是整幢绿苑3号楼共40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既包括了原告已出售的27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还包括原告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而原告尚未出售的13套房屋及车库车棚的补偿款是通过原被告另行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拆迁补偿款为9217493元。至于其他剩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理直;第三,《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也明确被告骆驼拆迁所与原告***谈妥的剩余13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217493元。至于情况说明还提及的“其他地上建筑附属等补偿约90余万元因双方有异议没有达成具体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最后双方达成具体金额为9615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第四,从《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上看,是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骆驼街道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而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被拆迁而重新约定的拆迁补偿款金额,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依据2015年6月3日《关于一号地块绿苑3号楼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主张拆迁补偿款9786529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已将拆迁补偿款退回给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拆迁办公室,现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骆建公司、正茂公司、童兴亮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骆驼拆迁所抗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不足,该院难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6174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106元,减半收取24053元,原告***、***负担2639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负担214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开发建设者,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获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案属民事争议。
综上所述,骆驼拆迁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