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渝,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
上诉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归还正茂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案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要件事实,而是属于介绍事情发生的原因、背景的辅助事实。一审将“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当作案件的要件事实错误;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正茂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使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正茂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在与正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同时在外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多处附属工程。因此***不是一个普通的领取固定工资的员工,而是承担市场风险的“工程承包者”。也就是说,***承包浙江利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海日森液压有限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附属工程的事实,能间接证明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错误;4.由于双方之间比较信任,故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未能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将案件事实置于社会大背景下进行综合分析,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5.***以承包人的名义在资金报销单签名;***多次因为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问题向正茂公司出具借条;***在外承包了多个附属工程;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普遍采取的经营模式。
***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承包,***只是正茂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借条是为了做账需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正茂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茂公司原名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系正茂公司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1月28日,正茂公司分多次支付案外人材料款3598543.58元,***均在支票存根中签字。一审审理中,正茂公司称该部分支票仅是正茂公司对外支付的部分款项。2008年10月3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
2006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镇骆建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7年4月26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镇骆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时间半个月归还。正茂公司陈述称,该两笔款项后经统一结算,已经包含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
另认定,一审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认定正茂公司因承建宁波市镇海新生电机厂、宁波易荣机电科技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及利群汽配公司工程向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合计2874806元,已支付货款2275065元,已付货款中包含本案所涉收款人为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五份,金额合计1174885元。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吴峰以本案一审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46438.88元,案号为(2009)甬镇民初字第1192号,该案审理中,正茂公司提交2006年12月13日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吴峰已领取水泥款45971.25元,与本案所涉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支票存根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正茂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对正茂公司所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正茂公司以***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向***主张债权请求权,而该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正茂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关于正茂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正茂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发包方分别为浙江利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海日森液压有限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三个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收支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正茂公司有权要求***直接依照该协议履行。***辩称其只是正茂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正茂公司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未向正茂公司借款,出具借条是应正茂公司要求。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所涉金额较大,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月息按1%计算”,该借条并未对借条出具原因、款项来源、数额形成作出说明,双方也未另形成其他书面协议,而关于具体清算情况,正茂公司也表示现无法明确,综上,该院难以确认上述借条是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关于正茂公司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正茂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之间的书面内部承包协议,仅提供正茂公司制作并记载了工程项目安全情况、质量情况的三份资金报销单,虽然***在报销人、承包人处均签字确认,但因***也是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不能排除***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基于职务行为申报款项的可能,仅以资金报销单不足以证明正茂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是否承包了正茂公司所陈述的附属工程与***是否作为内部承包人对相关工程的主体工程自负盈亏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正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亦难以确认,故即使从正茂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正茂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存在,亦无从确定正茂公司是否有权依照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综上,正茂公司诉请,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正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正茂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正茂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利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海日森液压有限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明细账,以及浙江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报销单、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项目资金报销单、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车间项目资金报销单、宁波江北佳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报销单,用以证明***作为内部承包人在本案所涉工地的资金情况。
经质证,***对正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于2001年开始在正茂公司做项目经理,不清楚正茂公司如何做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正茂公司自认涉案借条系其与***之间对发包方分别为浙江利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海日森液压有限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三个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收支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见,涉案借条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无不当。因***否认正茂公司主张的事实,正茂公司应对其主张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正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内部承包及相关内容的结算达成一致。因***系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正茂公司提供的***签名的资金报销单,尚难以排除***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基于职务行为申报款项的可能。故正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且双方已经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正茂公司现以借条主张涉案债权,依据尚不充分。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正茂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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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