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2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组织机构代码6662275-1。
法定代表人:陶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宏,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6878079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广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黄池镇西湖花园区商住楼1号、2号、12号、13号楼商住楼施工单位均是华美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将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商住楼1号、2号楼施工单位与12号13号楼施工单位分隔开,确认为两个主体显属错误。华美公司工程总价款的构成应为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号、2号、12、13号楼,而非仅仅1号、2号楼,本案应就1号、2号、12、13号楼总工程款进行确认或审计,扣除广兴公司已付部分,方可得出是否欠款。二、原审法院认定广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2月2日《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号、2号、12、13号楼决算》中华美公司申报的12、13号楼工程价款3054962元作为依据予以扣减分割显属错误。三、如果就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号、2号、12、13号楼,广兴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不是923万而是963万元。2011年3月,广兴公司将12号、13号楼除主体工程外的砖砌粉饰等工程发包给***,广兴公司支付***12号、13号楼工程款40万元,合计96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再审广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4.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广兴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了“黄池西湖花园1#,2#,12#,13#楼决算”、“授权委托书”、“工程(予)算书”。经审查,“黄池西湖花园1#,2#,12#,13#楼决算”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和“工程(予)算书”在一审前已经存在,广兴公司本次提交亦未说明该两份证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且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承包人应当知晓,但一、二审中均未以华美公司系上述12#、13#楼的承包人进行抗辩,故其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广兴公司收到本案生效判决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广兴公司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