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找到了新证据,即华美公司在承建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时与***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案外人*家才代表华美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与案外人*家才”。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家才无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家才是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诉华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家才是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民事行为系华美公司的委托行为。即使*家才无代理权,上述证据也证明*家才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结合*家才以华美公司承建的工程名义出具欠款《证明》,使得***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家才具有代理权。2、二审判决对《证明》认定错误。*家才和***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的材料款是用于案涉工程,***对该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家才为欠款人,***为见证人错误。3、***主张的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提交的新证据《供货协议》的约定,华美公司、***应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供货协议》,欲证明华美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与其签订供货协议。因该份协议由***本人持有,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无法调取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且签字人是*家才与陈某,不能证明*家才代表华美公司签约,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家才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华美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家才系华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对本案买卖行为进行授权,故原判决未认定*家才代表华美公司采购案涉建筑材料正确。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涉《证明》并不涉及华美公司,且***二审中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判决书,仅反映*家才曾代表华美公司对外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外分包工程,均不能证明本案买卖行为*家才是以华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二审判决认定*家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此外,案涉《证明》是***以见证人身份出具,*家才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并不是本案的欠款人。因此,***请求华美公司、***就案外人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方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