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521民初145号
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被告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一方面,广兴公司对华美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另一方面,相关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实,故本院对华美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是华美公司本次诉讼请求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广兴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能否成立?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焦点问题,现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华美公司本次诉讼请求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广兴公司抗辩“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出具当地税务所发票,而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对此,华美公司不予认可。广兴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待办完结算并经审计单位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争议,发包人支付4%保修金,余款再留1%,五年到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支付应凭当地税务所发票)”。显然,该份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及开具税票均作了明确约定,且没有作先后区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款支付及开具税票既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广兴公司在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华美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税票。但广兴公司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出具当地税务所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公司据此提出“原告的诉请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广兴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广兴公司辩称华美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广兴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此,华美公司均不予认可,华美公司陈述没有收到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广兴公司没有提交曾要求华美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或者华美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其公司自行维修的证明材料;第二,广兴公司提交的有关房屋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主要为购房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购房款的单方表述,仅凭这些材料不能当然地认定华美公司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广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对应的楼栋号或房号,本院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房屋即是案涉的房屋。因此,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公司的证明目的,广兴公司关于“华美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广兴公司关于华美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美公司要求广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广兴公司(发包人)与华美公司(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广兴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商住楼、2#住宅楼工程交由华美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850元/平方米。总工期300天。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维修通知三日内必须来进行维修,如未按时维修或不维修,发包方将自行维修,所维修费用将在承包方保修金中扣除。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按完成的工程节点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待办完结算并经审计单位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争议,发包人支付4%保修金,余款再留1%,五年到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支付应凭当地税务所发票)。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华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994998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3.8998万元,确认广兴公司欠华美公司工程款199.4998万元,在扣除预留的质保金5%计39.695万元后,判决广兴公司给付华美公司工程款1598048元。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另查明部分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广兴公司给付华美公司工程款1303010元。2021年1月4日,华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广兴公司返还质保金3969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96950元;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该款项时,应向被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元,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3.50元,被告广兴公司负担18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俊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