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5997号
原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662275511。
法定代表人:陶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6878079G(1-1)。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本西,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镜湖区。
原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陈本西、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被告陈本西、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返还原告款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马鞍山市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商住楼、2#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华美公司及周家才(被告**之父)也承建施工了12#楼、13#楼,华美公司委托周家才为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但在12#楼、13#楼施工前由被告陈本西进行施工,原告为此向陈本西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然而在华美公司提交的决算中,将陈本西施工的工程量再次计算入自身的工程量,并未对其进行扣除,导致原告多支付了400000元。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均无果。
综上,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就陈本西施工的工程量,被告重复计算了两次工程款,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各被告领取多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各被告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原告涉案工程,周家才为施工负责人,12、13号楼工程系周家才个人施工,所以原告诉状称后被告华美公司及周家才也承建了12、13号楼与事实不符,涉诉款项400000元系12、13号楼工程施工形成与被告华美公司施工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结算1、2号楼工程款没有重复计算,也就是将涉案款项400000元纳入计算范围,其1、2号楼工程施工与12、13号楼施工没有交集,更没有实际授权该涉案款项40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本西辩称:1、本人于2011年5月21日拿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工程款是本人应获得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本人与原告在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本人带领施工队按协议约定在4月1日入场12#、13#楼施工,但由于原告公司违反了协议,将1#楼包给其他施工人。我方觉得不合算,故在施工前一个月左右,与原告公司达成口头约定退出,后原告公司与本人对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按比例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故400000元不仅是本人应合法获得的,而且不是全部工程款。经核算,原告还尚欠本人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2、原告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退场后也不知晓此事;3、原告起诉本人不当得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属于债权,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诉讼时效为三年,而原告支付给本人工程款是在2011年5月21日,如果原告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给本人,早就应该起诉;即便认为是与被告华美公司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但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对本人而言已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起诉被告华美公司和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认定。
被告**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就1#、2#、12#、13#楼所有诉讼中,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需承担原告400000元的损失;2、被告**虽是周家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放弃财产的继承权,即使要求被告的父亲承担原告所谓的损失,也与被告本人无关;3、2013年12月26日,被告父亲周家才给原告邮寄的一份决算单,上载总造价为1210.2441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1)款之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根据此条款,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23万元,实际原告尚欠周家才287.2441万元工程款。本人父亲周家才在世的时候一直向原告催要,到目前被告华美公司多次起诉原告,原告也至今分文未付;4、即使根据原告2013年2月2日提供的黄池西湖花园1#、2#、12#、13#楼结算资料,原告应支付1175.7283万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23万元,尚欠周家才252.728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5、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23万元的方向进行了实事求是的分割。马鞍山中院二审(2016)皖05民终284号就上述工程款的分割进行了调整,事实上给被告华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美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马鞍山市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2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六层框架结构,不含基础桩基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检验合格),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单价850元/平方米。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保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周家才为被告华美公司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工程完成后,被告华美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工程验收资料交付原告。
201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陈本西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马鞍山市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2#楼、13#A工程(除主体工程外)发包给被告陈本西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1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安徽省1998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一次性包死,任何时间不得调价。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本西带领施工队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1日入场12#、13#A楼施工。后被告陈本西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原告和被告陈本西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00000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本西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被告陈本西退场后,原告又将12#、13#未完工的非主体工程发包给周家才进行施工,周家才以个人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后因负责涉案工程的被告华美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家才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华美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周家才去世不影响甲乙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已经结束,工程未完善的资料乙方协助甲方盖章完成。三、该工程保修期限自验收结束次日起计算,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义务由乙方承担。四、周家才已经从甲方支付工程款约9300000元(以出具的收条为准)。”同时,为明确周家才以个人名义承建的12、13号楼部分工程,为明确工程款支出方向,双方同意由周家才之子即被告**对从甲方收取的工程款进行分割,分割后属于1、2号楼的工程款,乙方必须予以认可…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其与父亲周家才共在原告支取工程款9230000元,其中5880000元系支付西湖花园1号、2号楼工程款,其余系支付12、13号楼工程款。被告华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后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故被告华美公司将原告诉至当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华美公司工程款199499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当涂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工程款进行分割的效力应予认定,确认原告支付的9230000元工程款中5880000元系支付西湖花园1号、2号楼工程款,其余为支付12、13号楼的工程款,扣除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4000元,再扣除预留的质保金5%,原告尚欠被告华美公司工程款1598048元未支付。遂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华美公司工程款159804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遂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华美公司提交了一份黄池西湖花园1、2、12、13号楼决算,其中认为12号楼总价款为1509028.5元,13号楼总价款为1539883.5元,试验费及修改报告费为6050元,以上合计3054962元。故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12、13号楼暂定价格不超过3054962元(因并非双方确认决算价格,该款数额仅作为本案审理中分割工程款的依据),**分割12、13号楼工程价款为3350000元款项与事实不符,故对超出部分295038元应作为支付1、2号楼的工程款,扣除原审确定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303010元(1598048-295038元)。遂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华美公司工程款1303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驳回被告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后原告又将被告华美公司诉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华美公司赔偿损失444893元、返还垫付款524028元,合计968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美公司恢复其承建的1号楼四单元楼梯至规划图纸装填;3、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诉讼费。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陈述了共存在三项垫付款,其中之一为支付给陈本西工程款400000元的问题。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1#楼、2#楼工程,陈本西所施工的是12#楼,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对性;二是原告为证明垫付陈本西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加盖有芜湖华美公司黄池镇西湖花园项目部印章的《黄池西湖花园1#、2#、12#、13#楼决算》清单,但从该案查明确认的事实中看,案涉的12#、13#楼系芜湖华美公司1#楼、2#楼项目负责人周家才以个人的名义参与施工建设,与被告芜湖华美公司无关。综上,因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垫付陈本西工程款400000元事实与芜湖华美公司存在关联性,故该院依法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作出(2017)皖0521民初7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被告华美公司返还其支付给陈本西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请。后被告华美公司对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皖05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就被告陈本西施工的工程量,被告重复计算了两次工程款,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各被告领取多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各被告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企业工商信息,黄池西湖花园工程结算协议书,与被告陈本西签订的《施工协议》、税票、银行转账凭证,1#、2#、12#、13#楼决算单及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核对详情,被告华美公司提交的2018皖05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本西提交的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黄池西湖花园1、2、12、13号楼决算单、快递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各被告返还40000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针对各被告逐次进行分析。
一、被告陈本西是否负有返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的义务。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本西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马鞍山市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2#、13#楼工程(除主体工程外)发包给被告陈本西进行施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4月1日,被告陈本西带领施工队入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其他原因,被告陈本西在完成部分工作量时,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陈本西提前退场,并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向被告陈本西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该工程款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被告陈本西以自身完成的工程量合法取得的款项,原告作为发包单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本西返还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陈本西辩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马鞍山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时,其已知晓向被告陈本西多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即便原告多支付400000元给被告陈本西,原告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于2020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陈本西主张40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故原告将被告陈本西诉至本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诉权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陈本西返还工程款4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华美公司是否负有返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的义务。原告曾于2017年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美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后经该院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以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垫付陈本西工程款400000元事实与芜湖华美公司存在关联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现原告又诉请被告华美公司返还4000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负有返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系被告华美公司的承接方代表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款核对详情予以佐证,但该授权委托书仅载明周家才为被告华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核对详情也仅能证明被告**系项目经手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0元,该款项系支付12#、13#楼的工程。被告**既不是12#、13#楼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实际施工人(12#、13#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家才)。被告**在其父周家才去世后,根据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对其父领取的工程款项进行分配,该事实已被生效的马鞍山中院制作的(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从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张 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特出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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