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格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
法定代表人:陶文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泓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徐格翔,马鞍山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华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桩基工程的施工方,也无证据证明该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由上诉人造成的,故不应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施工的楼梯经过重新设计整改后符合质量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9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马鞍山广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判令芜湖华美公司退还垫付工程款40万元,返还多计算的工程建筑面积款103360元,钢材差价款119000元。
马鞍山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芜湖华美公司赔偿损失444893元、返还垫付款524028元,合计968921元;2、请求判令芜湖华美公司恢复其承建的1号楼四单元楼梯至规划图纸状态;3、芜湖华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芜湖华美公司与马鞍山广兴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芜湖华美公司承建马鞍山广兴公司开发的马鞍山市黄池镇西湖花园小区1#商住楼、2#住宅楼工程,芜湖华美公司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周家才。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马鞍山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黄池镇工程监理部”于2011年6月1日,就“西湖花园2#楼桩基工程现场施工质量问题”向芜湖华美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拿出处理方案,检测合格方可复工;后经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对该桩基问题进行了修复,马鞍山广兴公司为此支出人工费76000元、钢材款68693元、混凝土款70200元,合计214893元。2013年5月9日,芜湖华美公司就案涉的1#楼楼梯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及整改措施,芜湖华美公司及该公司黄池镇西湖花园项目部与马鞍山广兴公司工程部和设计单位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在记载有处理方案及整改措施和施工图的《工程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盖章。2015年2月11日,马鞍山广兴公司与芜湖华美公司共同签署《马鞍山广兴房地产和华美公司1#、2#楼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2#楼结算清单》),《1#、2#楼结算清单》分为无争议部分和争议部分,其中,无争议部分包括减少部分9项、增加部分6项;争议部分4项,其中第4项为“西单元楼梯赔偿9万元”;在该清单的结尾部分,用加粗字体写明“1#楼2#楼凭此单不再增加任何项目,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马鞍山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英与芜湖华美公司代表王晓华、俞俊分别签了字。2015年3月30日,芜湖华美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鞍山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994998元;2015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鞍山广兴公司给付芜湖华美公司工程款1598048元;马鞍山广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将马鞍山广兴公司给付芜湖华美公司工程款变更为1303010元。
另查明,芜湖华美公司在承建案涉1#商住楼、2#住宅楼工程过程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家才还同时以个人名义参与了马鞍山广兴公司开发的案涉小区12#、13#楼的施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的衍生案件,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工程款问题已经该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案件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284号民事案件作出过判决,但其他相关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以致产生本起纠纷案件。而影响两起案件审理的关键原因,是芜湖华美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家才的过世,因为周家才不仅是案涉1#楼、2#楼的项目负责人,其本人还直接参与了案涉小区12#、13#楼的施工建设。由于周家才的过世,加之芜湖华美公司、马鞍山广兴公司双方在管理上的不当,对纠纷及案件的处理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该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现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三个主要焦点:桩基问题、楼梯问题、垫付款问题,作以下分析和处理:
一、关于桩基问题。马鞍山广兴公司为证明芜湖华美公司与桩基问题存在关联,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芜湖华美公司没有异议,仅辩称桩基开挖不是其所为。经审查,马鞍山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桩基工程问题及修复费用情况;芜湖华美公司的陈述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对马鞍山广兴公司为修复2#楼桩基已经实际支出的214893元(含人工费76000元、钢材款68693元、混凝土款7020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楼梯问题。对于马鞍山广兴公司陈述的楼梯修复等相关问题,芜湖华美公司不持异议;但对于马鞍山广兴公司主张因楼梯问题而造成的23万元损失,芜湖华美公司不认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楼梯质量问题的一致认可,为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参照芜湖华美公司提交的《1#、2#楼结算清单》[马鞍山广兴公司作为被告在本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案件中也曾提交过该份证据]第二项争议部分中第4项“西单元楼梯赔偿9万元”的内容,酌定由芜湖华美公司赔偿马鞍山广兴公司9万元。鉴于芜湖华美公司已对案涉楼梯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处理方案及措施也经马鞍山广兴公司工程部签字盖章,故该院对马鞍山广兴公司关于恢复楼梯至设计规划状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垫付款问题。马鞍山广兴公司陈述了三项垫付款:一是支付给陈本西工程款40万元,二是代垫农民工工资3万元,三是代垫水电费94028元。
首先,关于支付陈本西工程款40万元的问题。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1#楼、2#楼工程,而陈本西所施工的是12#楼,显然马鞍山广兴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相对性;二是马鞍山广兴公司为证明垫付陈本西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加盖有芜湖华美公司黄池镇西湖花园项目部印章的《黄池西湖花园1#、2#、12#、13#楼决算》清单,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的12#、13#楼与芜湖华美公司1#楼、2#楼项目负责人周家才个人有关联。综上,从马鞍山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该院无法确定马鞍山广兴公司所主张的垫付陈本西工程款40万元事实与芜湖华美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马鞍山广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3万元的问题。马鞍山广兴公司为主张该事实,提交了芜湖华美公司代表俞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一份收条;庭审中,芜湖华美公司对垫付农民工工资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该款已经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经审查,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系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从落款时间来看,该收条出具于当年春节前四天;另外,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问题向该院提起的(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案件中,芜湖华美公司在诉讼请求部分已将马鞍山广兴公司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民工工资64000元予以扣除,且该案在判决书中也是以扣除两项民工工资后的工程款为基础作出判决的。显然,马鞍山广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垫付3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垫付水电费94028元的问题。庭审中,芜湖华美公司对马鞍山广兴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院依据芜湖华美公司提交的《1#、2#楼结算清单》第一项无争议部分第1项第(4)小项“电费:约6.5万,水费:1.2万(见据平分)”的约定,确定芜湖华美公司应返还马鞍山广兴公司垫付的水电费470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芜湖华美公司赔偿马鞍山广兴公司修复桩基费用214893元、楼梯损失费90000元;二、芜湖华美公司返还马鞍山广兴公司垫付的水电费47014元;三、驳回马鞍山广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51907元,芜湖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广兴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马鞍山广兴公司负担4295元,芜湖华美公司负担2450元。
芜湖华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马鞍山广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钻孔灌注桩位移技术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上施工单位由芜湖华美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家才签字确认,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因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修复,芜湖华美公司进行了确认。
芜湖华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家才帮忙整改,并不能证明桩基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系由芜湖华美公司施工造成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2011年6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整改修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马鞍山广兴公司与芜湖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即工程内容约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承包人自行组织施工,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六层,施工不含基础桩施工(发包人已施工完毕,检测合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桩基工程进行补桩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二、案涉商住楼楼梯经整改后是否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桩基工程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补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芜湖华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马鞍山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案涉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桩基工程发包人已施工完毕,检测合格,芜湖华美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的。2011年6月1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通知单载明了开挖时管桩存在倾斜现象,施工单位存在盲目机械校正管桩问题,要求停工整改。并由马鞍山广兴公司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钻孔灌注桩位移设计,芜湖华美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周家才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芜湖华美公司当时对造成桩基质量问题自身存有责任并无异议。现芜湖华美公司提出桩基工程在其施工前就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后发现的桩基质量问题不是其造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芜湖华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害了马鞍山广兴公司财产利益,马鞍山广兴公司要求芜湖华美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商住楼楼梯经整改后是否造成经济损失问题。芜湖华美公司对案涉商住楼楼梯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该楼梯经设计整改后交付使用。2015年2月11日,马鞍山广兴公司与芜湖华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写入了争议部分含西单元楼梯赔偿9万元条款。马鞍山广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因楼梯质量问题导致所售房屋被退回的证据,芜湖华美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楼梯因质量问题经整改后,并未造成马鞍山广兴公司经济损失,且马鞍山广兴公司提供结算单亦能说明双方曾经就楼梯质量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令芜湖华美公司就楼梯质量问题赔偿马鞍山广兴公司9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令的其他诉请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胜
审 判 员  陈广金
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清怡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