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村石桥墩村。
法定代表人:陈秋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机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毛未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有多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均是由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收货,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在办公地点、电话号码、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等方面均存在高度一致的现象,致使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如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