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415号
原告: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镇群力机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毛未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西段138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袁社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达公司)诉被告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电蜀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耀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货款195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变压器合计134台,总价款412.55万元,同时约定供方以项目单位需求计划执行具体采购,并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所有货物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方应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需方收到湖北电力公司货款后3天内付清剩余70%货款,逾期付款的迟延一天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处罚。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数额进行调整,合同总金额由412.55万元调整为39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各规格型号变压器数台,并于2019年1月20日前将被告所需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并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95925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电蜀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答辩称:1.被告处于清算期间,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案;2.原告逾期交货,且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即原告)向需方(即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变压器合计134台,总价款412.55万元;需方以项目单位需求计划(订货清单)的方式执行具体采购,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方应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需方收到湖北电力公司货款后3天内付清剩余70%货款;供方按需方要求将合同货物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在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交付完毕,若供方不能如期交货,应于合同要求的交货期7日前书面告知需方,同时明确交货时间,并承担需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确认到货期后,供方交货期每延迟一天,处罚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但最高不超出金额的10%供方交货延迟超过十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若需方未按合同要求的实间付款,需方付款每延迟一天,处罚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但最高不超出金额的10%,需方交货延迟超过十天,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等内容。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数额进行调整,合同总金额由412.55万元调整为39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将被告所需各规格型号变压器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并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19.5925万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及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书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925元并支付违约金19592.5元。
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计226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786元,由被告西电蜀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