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1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85610601D。
法定代表人:毛未凤,华耀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74098B。
法定代表人:陈秋艳,森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质,森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沙,森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耀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森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质、李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8月10日、10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变压器,合同明确了变压器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变压器。经结算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09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出具税票,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陆续共计支付货款4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0000元,余下46200元未结清。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尾款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差原告任何货款,虽签订了四份合同,但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交付任何标的物。二、原告的诉求事项与被告主体不符。3、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被告无关。综上,森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诉称,1、判令驳回被反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返还反诉人已支付款计人民币183800元;3、判令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40元(不含工程损失);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8月10日、10月4日和2018年10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标的物分期价款。且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人民币20000元(被反诉人提供),11月29日汇票100000元(被反诉人提供),12月24日人民币43800元(被反诉人提供),2019年6月17日人民币20000元(反诉人提供),共计人民币183800元。经反诉人核查,合同货款支付后,供货为零。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反诉人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货后,且反诉人在2019年1月7日对被反诉人的行为进行函告通知(函告复印件附后),但是被反诉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反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该获工程利润十万多元落空,反倒因工程违约造成损失数十万元。综上所述,因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经核查实际供货为零,时至今日被反诉人不但未供货,也不积极返还款项,还恶人先告状,又致使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法院执行的社会信誉上网,影响极坏,已经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和信用损害。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辩称,反诉人诉求第二项,已经支付部分货款金额属实,但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向其供货,不属实。被反诉人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反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如反诉人未收到货物,那为什么支付货款。且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几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0.9万元,反诉人称其已支付18万元货款,不符合常理。反诉人也于2019年6月30日再次支付货款2万元,根据反诉人的种种行为,可知反诉人实际收到了货物,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森源公司)在供方(华耀达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S11-200KVA/10变压器一台,金额为2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同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森源公司)在供方(华耀达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S11-200KVA/10变压器一台,金额为2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同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森源公司)在供方(华耀达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SCB10-1000/10变压器一台,金额为6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8月10日,10月14日将三台变压器送到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未予支付。2018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森源公司)在供方(华耀达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SCB11-500/10变压器一台,金额为43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2018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通过陈杰银行账户将货款43800元汇至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银行账户,但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发货。2019年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发出《函告》,告知华耀达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81022,根据合同第八条,款到发货之约定,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委托陈杰用他个人的网银,已经付清全部购货款,但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你公司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我公司将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收到《函告》后,仍未发货。事后,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催讨下欠货款,2019年6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又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拖欠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前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任何货物,故不予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4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虽未在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签名确认收货。但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又分二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收到货付款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主张三份合同供货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已收货。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总价为109000元,已支付40000元,还下欠货款6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438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未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应将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83800元并赔偿损失5514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合同价款为1528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83800元,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对其中83800元付款无异议,对其中100000元承兑汇票有异议,该份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为湖北华天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的,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承兑汇票是由其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请求逾期付款和逾期发货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货款69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货款43800元。
三、上述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货款25200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7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承担。反诉费24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耀达公司承担448元,被告(反诉原告)森源公司承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