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巍山县大仓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7民初253号
原告:巍山县大仓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329271000405,公司地址巍山县大仓镇大仓街。
法定代表人:范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崇,男,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5718867572,公司地址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4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兹,男,1944年4月20日生,住巍山县。委托事项及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27730,公司地址大理市下关镇三茂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巍山县大仓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仓村镇建设公司)、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庆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以下简称漾江林业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2019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崇、鹤庆第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兹、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富泉到庭参加诉讼。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建华、第三人漾江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罗桐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A5幢第二单元第二层202号房的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2003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鹤庆第一建筑公司系由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改制组成,2001年6月,巍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第三人漾江林业局部分土地。2001年7月6日,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签订《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建房面积、土地转让费、转让费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因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经巍山县人民政府同意,2001年9月12日,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与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挂靠大仓村镇建设公司进行第三人漾江林业局房地产项目开发。2003年开始,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与原告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将已建好的商铺、住宅对外销售(以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根据《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项“甲方向乙方购买60套住房给职工,乙方售给甲方职工的住房以优惠价格900元/㎡计收”的约定,将其中44套商品房回销给第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因当时第三人作为老企业,效益非常差,很多职工无力全款购房,经第三人多方研究后决定,二原告每户职工少收购房款20000元,该20000元作为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给职工的购房补助,这一内容直接写入《商品房购销合同》或者以少交款的方式确定,其中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参与协商的职工也有部分是购房户,购房补助20000元折抵土地转让费这一事实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的职工都非常清楚。二原告销售给漾江林业局职工的购房款都少收了2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也少付20000元。2010年10月19日,第三人漾江林业局违背客观事实,起诉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时,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否认给购房职工每户补助20000元的事实,也不同意将购房职工每户补助的20000元折抵成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该案经多年诉讼,至2017年11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补助职工购房户20000元’的约定,但该约定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不认可,对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不具有约束力”。“如果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少收了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职工每户20000元购房款,应另行找职工解决”。其后漾江林业局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鹤庆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给漾江林业局已经折抵的购房款88万元。不得已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房职工支付当时漾江林业局承诺的职工购房补助款20000元,并支付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具体以签钉购房合同日期为准)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在购房时实际少交购房款20000元,第三人漾江林业局亦未支付补助职工购房款20000元,这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法院查明20000元的购房款应当由被告或者第三人支付的案件事实,并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与本案第一原告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正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合同正式生效。双方都自觉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我方除漾江林业局补助购房户20000元外,其余款项已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全部付清。现第一原告没有与漾江林业局协商,突然单方面提出更改合同中规定的购房款项,要求我方再支付漾江林业局补助购房款20000元及16年来的利息,无证据证明。2、本案第二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与我方从来没有签订过购房合同,因此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第二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3、本案时间已经过去16年,大大超出了民诉法规定的2年的民事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应该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第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对;当时认可漾江林业局补助购房户20000元,合同也载明,原告应该起诉漾江林业局,不应该要求购房职工承担。
第三人漾江林业局辩称,一、本案的第三人是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诉讼问题:1、程序违法,漾江林业局是否应该向二原告交纳20000元购房款,现在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48号判决都已经完全否定了二原告要求漾江林业局向其支付88万元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如果二原告认为88万元要由漾江林业局支付,其就不应起诉44户购房职工,而应该通过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本案二原告投机诉讼,借机引发本案诉讼,同时要求漾江林业局支付88万元请求,程序是违法的。2、第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中商品房约定的卖方是大仓村镇建设公司,买方是44户购房户,土地证也是第一原告的,其中合同、证书都与第二原告无关。今天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我们双方公司经过六次审判,大仓村镇建设公司从来没有来过,都是通过第一原告律师代为出庭,我们有理由相信,第一原告诉讼意愿是被告第二原告绑架的。二、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只有合同,而且合同载明是漾江林业局,并不是44户职工,原告应该起诉漾江林业局,不应起诉职工。原告曾向云南省高院提交44户购房户未交款的证据即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但是被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今天原告连统计表都提供不出来,所以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现在所有证据只是一个合同,合同共有44份,分2种情况,只有32份合同有漾江林业局补助的字样,其他12份没有补助款的约定。三、本案还涉及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约定收款时间是2003年,这里有2个问题:1、如果办理了房产证,那就证明应该交付过该款项;2、这个案件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44户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由于年代久远,房屋居住者有变化,44户被告不是全部都能拿的出相应单据,但是44户都有房产证,原告是转嫁矛盾诉讼。如果原告认为漾江林业局没有支付购房补助款,应该起诉漾江林业局,不应起诉漾江林业局44户职工。故请求法院驳回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并裁定第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漾江林业局是否承诺过补助44户职工每户20000元购房款?5、原告是否少收了20000元购房款?6、原告所诉的2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大仓村镇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购房款由漾江林业局补助购房职工20000元,是经第三人同意,如果第三人否认,应该由购房户承担;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1年6月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鹤庆县新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原漾江林业局部分土地;(2)因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于2001年9月份挂靠在由大仓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3)2001年10月辛屯建筑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合并组成鹤庆第一建筑公司;(4)2003年开始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大仓村镇建设公司以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建好的商铺、住宅;(5)销售的住宅中回销给第三人漾江林业局职工商品房44套;(6)在第三人漾江林业诉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案件中,因第三人否认其对购房职工补助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找购房职工户来解决;A4《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售给漾江林业局购房职工44套住房,购买住房的44户被告按协议书享受价格优惠政策,44户被告最终享受优惠政策的方式为漾江林业局对每户购房职工补助20000元作为购房补助,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5大理白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局大土复[2001]建字63号复印件,证明因原告鹤庆一建公司当时无开发资质,只能挂靠原告大仓村镇建设公司资质进行开发,故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名下,鹤庆第一建筑公司才是实际开发者和所有权人;A6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挂靠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对原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土地进行开发是在巍山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的后续开发工作均按照会议纪要要求进行;A7巍山县漾兴商贸街南片区收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房时,享受单位补助20000元;A8购房单据存根复印件,证明收了多少款项;A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部份证实材料:漾江林业局当时通过会议形式,给购房户每户补助20000元,让我们少收20000元,少收的这20000元是属于漾江林业局对职工的补贴,比如总房款是78000元,购房户只消通过贷款、现金方式交清58000元,剩余的20000元由漾江林业局承担。购房款一部分交漾江林业局一部分交我们这边,契税、办证等由我们负责。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对A1三性没有意见;A2只有29份原件,其余没有原件核对,仅质证这29户,原告只有权起诉这29户。29户存在2种情况,分期付款的约定了漾江林业局补助,一次性付款的没有约定漾江林业局补助,不能用一种情况代替另一种情况,对方代理人用29户代替44户不合理。且29户中有漾江林业局补助20000元问题,已有多个判决说明,应该通过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不应该起诉职工;A3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对方需要证明的事实,相反证明原告要求林业局支付88万元的诉求请求已经被否定;A4承认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方说协议关系能作证购房关系,购房关系又来自协议关系,这个是没有逻辑的;A5国土局批复,承认客观性,合法性,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只能证明第二原告没有诉讼权;A6会议纪要,承认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纪要所解决的是土地出让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A7属于单方制作、是复印件,类似收款明细,曾经被省高院否定,这个证据无法看出44户职工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A8请对方出示原件,对方不能出示原件那是无效的,该份单据只是单方制作,不是正规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A9证人为什么在前几次开庭没有出庭证实。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44户购房职工均享受漾江林业局20000元的补助政策,但这20000元没有经过购房户的手交于原告,其它意见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王东户印花税完税收款收据,证明2003年7月17日王东办理住房所有权登记缴纳印花税90元;B2契税完税证,证明2003年7月16日王东支付购房契税1170.80元;B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2003年7月16日王东缴纳印花税23.40元;B4购房协议、购房合同复印件;B5巍房权证巍政字第(2003)03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巍国用(2003)仓字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18日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1、B2、B3、B4、B5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争议的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从证据来看还有20000元未交,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漾江林业局提交了一组证据:C、(2015)大中民初字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漾江林业局支付88万元,中院已经驳回,原告才把矛盾转移给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C三性无异议,但因漾江林业局不认可补助给44户购房户共88万元才引起诉讼。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第一组向漾江林业局的《调查笔录》、《调取证据函》各一份,第二组向部分购房户《询问笔录》一份,第三组向购房户中的10户收集的《收据》十份,证明44户被告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份笔录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真实性;对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漾江林业局曾承诺补助购房职工20000元购房补助款。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漾江林业局承诺补助给44户购房款20000元是真实的,当时有会议纪要的。第三人对笔录三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原告应该通过再审程序向漾江林业局提出诉讼,不应起诉购房职工,对于收据,法律关系是代收商品房款,原告起诉的是漾江林业局没有向他们支付20000元补助,是补助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这是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3、A4、A5、A6、A7、A8证据,第三人漾江林业局提交的C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A2、A9证据,被告提交的B1、B2、B3、B4、B5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6月,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后合并为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原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土地。2001年7月6日,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签订《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0套住房给职工,乙方售给甲方职工的住房以优惠价格900元/m2计收”;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鉴定协议后,乙方预先支付给土地及税务办证费用,抵甲方土地转让款,余下的土地转让费,在职工预交的购房款中分二次扣回给甲方,第一期扣还100万元,其余的第二期开工一个月内扣还”。协议签订后,因鹤庆第一建筑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经巍山县人民政府同意,2001年9月12日鹤庆第一建筑公司与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由鹤庆一建公司挂靠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开展漾江林业局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并将开发项目命名为漾兴街,同时将7亩土地出让给大仓村镇建设公司,出让期限为50年,用途为宗合用地,并于2002年2月颁发了巍国用第(2002字)0204号、第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已将协议成交的土地交付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使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将已建好部分住宅,以被挂靠单位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名义回销给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商品房44套,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以被挂靠单位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44户购房户个人签订,被告系该44户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漾江林业局补助的20000元未交以外,其余款项已全部交清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10月19日,第三人漾江林业局起诉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时,原告提出第三人漾江林业局补助给44户职工共88万元补助款折抵土地款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漾江林业局不认可,该案经多年诉讼,至2017年11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补助职工购房户20000元’的约定,但该约定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不认可,对云南省漾江林业局不具有约束力”。“如果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少收了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职工每户20000元购房款,应另行找职工解决。”为此,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签订的《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原告大仓村镇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商品房销售合同》实际是在履行原告鹤庆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签订的《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的部分内容。
关于第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的问题,2017年11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如果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少收了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职工每户20000元购房款,应另行找职工解决”。故鹤庆第一建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原告的起诉,是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大中民初字184号、(2017)云民再48号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仅仅作为答辩意见,并未经过实体审理,故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鹤庆一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没有约定约束双方的时间限制,并且2017年11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如果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少收了云南省漾江林业局职工每户20000元购房款,应另行找职工解决”,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漾江林业局是否承诺过补助44户职工每户20000元购房款的问题,因44户购房户均系漾江林业局职工,漾江林业局引进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的目的就是因为其大仓机关院内房屋均属七十年代建盖的土墙平房,多数是危房,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充分利用和盘活土地资源。双方在《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第三条土地转让费的支付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原告)预先支付给土地及税务办证费用,抵甲方土地转让款,余下的土地转让费,在职工预交的购房款中分二次扣回给甲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甲方向乙方购买60套住房给职工,乙方售给甲方职工的住房以优惠价格900元/m2计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44户购房户与大仓村镇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漾江林业局出具给部分职工的《收据》,其中部分明确载明“漾江林业局补助职工购房户20000元”,《收据》中有漾江林业局财务专用章签章、有单位负责人徐福签章、有经手人签字且庭审中被告44户购房户一致认可漾江林业局补助职工购房户20000元的事实并且陈述当时召开过职工大会并有会议记录,足以证实漾江林业局承诺补助职工购房户每户20000元的事实。现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否认补助职工购房户每户20000元,与在案证据不相符合,第三人漾江林业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方是否收取了该20000元购房款的问题,被告抗辩该20000元是原告与漾江林业局之间的关系,自己没有收到补助款,且漾江林业局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未收取每户2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因鹤庆一建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签订《鹤庆县辛屯建筑公司投资开发大仓原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机关院内部分房地产协议书》,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0套住房给职工,乙方售给甲方职工的住房以优惠价格900元/m2计收”及第三条“甲乙双方鉴定协议后,乙方预先支付给土地及税务办证费用,抵甲方土地转让款,余下的土地转让费,在职工预交的购房款中分二次扣回给甲方,第一期扣还100万元,其余的第二期开工一个月内扣还”,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实际是在履行该约定,第三人漾江林业局承诺补助给购房户每户20000元的购房补助资金,既未兑现给购房户,也未向原告交纳,现原告主张实际少收了20000元,应由第三人漾江林业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由于第三人在2010年10月19日起诉原告鹤庆一建公司时未支付该购房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巍山县大仓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巍山县大仓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庆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云南省漾江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 赵 信
审判员 黄贵银
审判员 马显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乐
书记员 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