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南162号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0294315B。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东(衡枣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857176098。
法定代表人:张双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景广场30A室、30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796Q。
负责人:李浩,经理。
上诉人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认定错误。盛鼎公司与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于原审开庭前即2019年10月21日下午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和解协议》涵盖了本案诉讼争议。《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由中交广州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即2019年10月21日下午17时前将货物余款支付给盛鼎公司,盛鼎公司将放弃对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的逾期利息请求。协议虽然约定2019年10月21日中交广州公司将货款本金支付给盛鼎公司,但未约定货款支付至盛鼎公司账户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也未约定按时支付货物余款是盛鼎公司放弃利息请求的前提条件。盛鼎公司与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友好、快速解决纠纷,盛鼎公司在原审法庭上仍主张逾期利息明显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在2019年10月21日17时后,中交广州公司的业务人员代表仍然与盛鼎公司代表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已经事实上对支付时间延后至开庭前的时间达成一致。中交广州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办理支付相关手续并完成公司内部所有审批程序,在2019年10月21日17时后将已完成公司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并将支付申请资料转交至第三方支付单位的信息告知了盛鼎公司,盛鼎公司亦未明确拒绝,并承诺开庭时将《和解协议》原件移交给中交广州公司。中交广州公司与盛鼎公司虽然未签订新的《和解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但盛鼎公司以其在逾期后仍然催款、收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调整收款时间的真实意思,中交广州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在2019年10月22日到达盛鼎公司账户。二、原审判决对《债务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认定错误。《债务转让协议》确约定了债务共计125584元,明显已经排除了违约金的转移,中交广州公司应当继承的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的《桥梁异型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本金125584元给盛鼎公司。三、原审判决对盛鼎公司末次供货时间认定错误。根据盛鼎公司提供的三份回执,盛鼎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向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顺德区乐龙路第LL-04施工合同段进行供货,故即使中交广州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供货后满3个月的2013年1月16日起算。依据佛山市公路桥梁工程监测站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盛鼎公司供应的304块支座质量不合格,2012年10月16日发货是由于盛鼎公司供应的支座存在质量问题而重发。
被上诉人盛鼎公司答辩称:一、盛鼎公司和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必须在2019年10月21日下午17时前将货物本金支付给盛鼎公司,盛鼎公司才放弃对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支付利息请求。盛鼎公司从未同意中交广州公司延后支付货款,更未同意调整收款时间。中交广州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则盛鼎公司仍拥有追索逾期利息的权利。二、债务转让后,中交广州公司应承担主债务及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交广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三、盛鼎公司已算善良,并未主张额外的交通费损失。盛鼎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0月22日从河北衡水出发坐飞机到广州开庭(2019年10月23日早上9点15分开庭),来回交通费几千元并未向中交广州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盛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向盛鼎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25584元;2.货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由于中交广州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了货款125584元,故盛鼎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4日,中交二航局顺德区乐龙路第LL-04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分部(需方、甲方)与盛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圆形板式支座、盆式支座、伸缩缝等货物共计577827.6元。供方提供的异性伸缩缝和支座必须符合本设计要求及交通部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供方在交货时间应向需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需方以实物点收为主要方法,配合抽样检测。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后45天,需方电话方式提出。结算总金额以实际每批交货数量为准。供方货到工地送检验合格后由需方指定签收人盖章的有效结算凭证向需方结算货款。每月30日需供方双方对该时间内供应数量办理实物结算,以需方指定签收人盖章的有效结算凭证签字日期为准。付款以每批到货后分三个月付清,需方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汇票方式支付所供方货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交二航局顺德区乐龙路第LL-04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盖章。
盛鼎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开具抬头为中交二航局的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95584元。中交二航局顺德乐龙路LL-04项目部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盛鼎公司另提供三份回执,拟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向位于中交二航局面德区乐龙路LL-04施工合同段进行供货,其中2012年10月16日供货的为1块橡胶支座。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对上述回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回执可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且是由于盛鼎公司供货的支座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补发的。盛鼎公司认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但是由于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称遗失了一个支座,所以盛鼎公司赠送补发给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的。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盛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10月16日供货的该支座没有收取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的款项,盛鼎公司也没有主张过支座款项。
2017年7月29日,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甲方)、盛鼎公司(乙方)、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现中交广州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2010年3月4日签订合同,现因工作需要,将甲方在原合同中承担和享有的全部责权和义务转移给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顺德区乐龙路第LL-04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尚要支付乙方材料款项共125584元全部转让给丙方承担,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视同甲方向乙方付款。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承诺并保证本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务,双方不再就该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丙方向乙方承担该债务转移前的相应原合同义务;本次债务转移签订,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三方债务全部结算清,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受让此债务后,应同时接受因此债务而产生的相应义务;丙方在接受此债务之前,已完全了解此债务的全部内容。由于中交广州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盛鼎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其发送催款函。
2019年10月21日,中交广州公司(甲方)、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乙方)与盛鼎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按照三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丙方在乐龙路项目的销售货物余款125584元。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在开庭前2019年10月21日下午17点前将货物余款本金支付给丙方,丙方将放弃对甲方、乙方的逾期利息请求,三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丙方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不再予以追究。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盛鼎公司支付125584元。盛鼎公司认为中交广州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并提供了机票、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中交广州公司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中交广州公司认为其之所以拒付货款,是因为盛鼎公司供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佛山市乐从至龙江公路主干线工程部分(标段)工程交工检测初步结果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2016年1月6日向盛鼎公司出具的关于催款函的《复函》复印件及《橡胶支座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盛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盛鼎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经付清货款,说明盛鼎公司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盛鼎公司、中交广州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和解协议》以及盛鼎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解协议》约定中交广州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下午17点前将货物余款本金125584元支付给盛鼎公司,盛鼎公司将放弃对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的逾期利息请求,现中交广州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而是于2019年10月22日向盛鼎公司支付125584元,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不符,上述协议约定的放弃逾期利息条件不成就,盛鼎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中交广州公司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盛鼎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约定,对于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后45天内,现没有证据显示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或中交广州公司在约定异议期内就盛鼎公司供货的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中交广州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可以拒绝支付货款进而拒绝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根据盛鼎公司提供的回执记载,其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进行供货。虽然盛鼎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1块橡胶支座,但是盛鼎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确认盛鼎公司没有收取该支座的款项,亦与盛鼎公司主张的货款125584元对应的货物数量明显不符,故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中交广州公司认为应以该日作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并计算3个月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应以2011年12月19日作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宜。根据《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以每批到货后分三个月付清,在盛鼎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应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3个月即2012年2月18日前付清货款。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盛鼎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于理有据,但是利息应当从2012年2月19日起算为宜,盛鼎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18日起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将《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中承担和享有的全部责权和义务包括涉案货款125584元转移给中交广州公司,盛鼎公司不得再向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主张债务,中交广州公司向盛鼎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前的相应原合同义务。故盛鼎公司要求中交广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其要求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债务转让协议》未明确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将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转移给中交广州公司,但是明确约定了中交广州公司向盛鼎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前的相应原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中交广州公司应当承担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转移的货款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故中交广州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债务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盛鼎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交广州公司应向盛鼎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57823.69元(125584元×6%×7+125584元×6%÷365×246)。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57823.69元;二、驳回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交广州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盛鼎公司在中交广州公司逾期付款后仍然催款、收款,表明其同意调整收款时间。盛鼎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交广州公司、盛鼎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在原合同中承担和享有的全部责权和义务转移给中交广州公司,而《桥梁异型钢伸缩缝和支座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与盛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也明确表明在中交广州公司按时付款的情况下盛鼎公司才放弃对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此,中交广州公司辩称《债务转让协议》仅限于货款本金125584元,本院不予采信。《和解协议》是在盛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再签署,中交广州公司清楚知道盛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2011年12月18日开始计付,中交广州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中约定盛鼎公司放弃的逾期利息是指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中交广州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后,盛鼎公司继续向中交广州公司、中交二航局深圳分公司催款的行为是正常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中交广州公司主张盛鼎公司的催款行为属于双方同意调整付款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中交广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盛鼎公司2012年10月16日交付的支座,盛鼎公司主张属于赠品,中交广州公司主张是因质量问题而由盛鼎公司重发的支座。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中交广州公司的主张,该支座属于盛鼎公司重发的货物,也属于盛鼎公司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做出的更换行为,该支座并未收取相应的货款,因此,中交广州公司主张付款日期应在2012年10月16日后的三个月起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中交广州公司支付相应欠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交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59元,由上诉人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