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东(衡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双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83号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力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浪头开发区鹅公坳地段都市柏林*栋***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4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盛鼎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市政建设公司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生产过程进行任何控制,也没有提供图纸、模具等给被上诉人,双方仅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盛鼎公司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本案不属于加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县,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负责将合同项下设备运送到交货地点,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广东省××县,不存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港口滨海跨海大桥及引道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惠州市天力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滨湖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滨湖新区为合同履行地,而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属于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向东
审 判 员 朱跃林
审 判 员 刘俊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