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7101民初270号
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东(衡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双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2-B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70.17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9870.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1-5年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9年6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此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79870.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因承建S401线蒲江绕城段工程,与原告签订《支座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支座,合计价款802016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同时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6543.6元的支座,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至今尚欠货款139870.17元、保证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金额139870.17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违约责任起算日应从合同封闭协议签订后2020年1月21日起算,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系原告未履行退还手续所致,原告依约履行办理退费手续后,被告进行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支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LGS-WS(招)-201728-ZZ-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支座,合同总价款为802016元。原告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被告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成套部分)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2018年7月1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支座。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闭协议》,确认原告供应货款总金额为606543.6元,被告剩余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06543.6元,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6673.43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39870.17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当庭认定的《支座采购合同》、收货回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合同封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支座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支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870.1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9870.17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7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870.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987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仇欣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