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旬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547号
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98。
法定代表人:张双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79。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129.00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为12595.00元,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伸缩缝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支座、伸缩缝及橡胶垫块。被告在每期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支付原告本期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630341.00元,被告仅支付348212.00元,尚欠282129.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拟证实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和单价的事实;
2、运输协议,拟证实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伸缩缝运输到指定地点,已完成标的物的交付;
3、增值税票据,拟证实原告已对总货款630341.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总价款63034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原被告签订《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属于垫资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合同第六条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业主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现业主并未拨付70% 的工程款。70%以后的进度款给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现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达。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网银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具有垫资性质,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价。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依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支付货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现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采信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产品验收方法,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运输协议和回执没有被告广通公司的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6303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采信合同总价款为630341.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产品验收方法和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双方认可货款总额为630341.00元。现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已支付35万元。尚欠货款280341.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630341.00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以28034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能确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确定自2021年3月4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应按照每期进度款到位后,支付原告货款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提供关于付款进度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业主没有关联,故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34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0341.00元为基准,自2021年3月4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00元,由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记员 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