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某某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8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衡水**橡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通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进度款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对工程延期支付,致使广通公司无法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付款期限理应顺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后一月内付清。现该工程通车不到一年,还未达到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还未到支付时间。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82129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为12595元,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产品验收方法和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双方认可货款总额为630341元。现广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已支付350000元,尚欠货款280341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广通公司应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确认广通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总额为630341元,广通公司已支付350000元,故对**公司主张的货款以280341元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确定付款期限,故对**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确定自2021年3月4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予以确定。广通公司辩称,应按照每期进度款到位后,支付**公司货款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后一个月内付清。广通公司未提供关于付款进度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业主没有关联,故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通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803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0341元为基准,自2021年3月4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广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相应产品,广通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广通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应支付该笔款项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通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广通公司认为业主对工程延期支付,致使广通公司无法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付款期限理应顺延。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每期业主支付进度款到位后支付给乙方本期货款的70%,如业主对工程延期支付,甲方对乙方的拨款相应顺延。在本案诉讼中,广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按期支付进度款的详细情况,即总期数、每期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业主每期付款情况相对应的乙方当期货款情况,以及业主对工程延期支付的情况,且广通公司现已支付的金额少于总货款的70%,故广通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通公司认为付款期限理应顺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通公司另认为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样,广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可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质保期未届满且业主工程款未到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