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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7民初6317号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158XH。
法定代表人:刘小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男,重庆合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97680N。
诉讼代表人:宋琴,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机院”)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第三人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西南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被告合川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武、唐洋、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宋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合川区政府在中机西南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不对中机西南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554187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机西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寄送了《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二)》,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收悉。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在《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二)》中确认被告合川区政府享有普通债权255418762.70元。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当面将书面异议提交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签收并出具《说明》,明确回复该债权已被法院裁定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合川区政府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因此不能将补贴资金确认为债权。
被告合川区政府辩称,其系中机西南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实际受害人,申报的255418762.70元是实在遭受的损失,其系适格的债权人,管理人确认该笔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川法院的裁定也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已于2021年5月7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送达了《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二)》及《债权人信息采集及收款账户告知函》,向全体债权人公示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债权、异议债权的确认信息,经查询EMS物流信息,原告已于2021年5月8日签收前述邮件;原告所述2021年6月17日寄送的邮件系第二次邮寄的,其中包含前次寄送的材料及签收截屏;异议期届满后,其已将被告债权报请法院裁定,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农机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债权变更申请书、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二、EMS快递邮单、快递信息回单、债权异议书、说明、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合川区政府提交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收据、商业土地供应交款及拨付情况表、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债权申报变更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第三人中机西南公司提交了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二)、信息采集告知函、EMS快递单、签收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机西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5月27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债权申报期内,被告合川区政府向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总金额为209840000元的债权,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A98-1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经本管理人审核后认为您/贵单位申报债权材料尚未达到管理人认定该笔债权的最低标准,或正在审理您/贵单位申报债权的司法机关尚未作出裁决,遂暂将您/贵单位申报的上述债权全部/部分列入待定债权,待进一步补充材料后进行审核。……”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合川区政府向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变更通知书》,载明:“……基于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依据合同法107条之规定,要求中机公司赔偿我府补贴资金损失总计255,418,762.70元,为此,特变更申请。……”同日,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作出编号为A98-5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贵单位申报/补充申报的债权为255,418,762.70元(其中本金255,418,762.70元,利息0.00元,违约金0.00元,其他0.00元)。经本管理人审核后确认的债权总金额为255,418,762.70元(其中本金255,418,762.70元,利息0.00元,违约金0.00元,其他0.00元)。……”
另查明,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中机西南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召开,管理人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送交债务人核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有4户债权人补充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结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对部分债权进行了调整(包括案涉债权),并于2021年5月6日将调整后的债权表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2021年5月21日,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无异议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确认《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报裁定债权表(二)》记载的债权。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19)渝0117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前述债权。
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其中包括2021年5月7日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EMS编号:1049168018734)《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二)》及《债权人信息采集及收款账户告知函》。因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按照原告农机院申报债权时预留的送达地址寄送相关材料,且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方网站查询可知,该邮件已于2021年5月8日被签收,故本院认定原告农机院于2021年5月8日已获悉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如原告农机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则应于2021年5月2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原告农机院于2021年7月14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虽然原告农机院在庭审中举示了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未收到中机西南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5月7日寄出的邮件,但从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确定其拟证明的事实,通话记录也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原告农机院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罗谟宽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常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程  杨         
          书    记    员      汤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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