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2169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158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珊,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901-03至901-07、901-10至90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400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3-2号第3栋1至2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79505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500号江北机场邮政楼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6788796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没有履行将EMS104916801XXXX号邮件送达的义务,确认被告的错误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2.删除EMS中国物流邮政速递物流官方网站上EMS104916801XXXX号邮件录入的错误签收信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被告承揽了编号为104916801XXXX号EMS邮政快递业务。该邮件寄件人为**,寄件单位为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邮件内容为要求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破产债权,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5号208。二原告未收到该邮件。2021年6月15日,经被告与寄件人协商,寄件人同意向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重新邮寄。2021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了寄件人于2021年6月17日寄出的邮件。2021年7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收编号为104916801XXXX号EMS邮件、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超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邮件送达义务,随意录入送达信息,导致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异议超期,给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原告***为向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解释邮件送达相关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支付邮寄费23元。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时将邮件投递到指定地点,已完成投递工作,邮件遗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删除记录。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案涉邮件是否成功投递均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任何赔偿。23元邮寄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当时营业部的负责人。2021年5月8日,投递员按规定及时按址地投递到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事后配合原告***进行查询和疑问解答,原告***要求我配合做情况说明。今年三月,我所签字的情况说明是因为原告***一直在投诉我,我在看过原告***起草的情况说明后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公示债权表、债权人信息采集及收款账户告知函各一份。EMS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信息:寄件人:**;单位名称: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收件人信息:收件人:***、***;单位名称: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5号2-8。经查询,网络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5月8日由***本人签收。 原告***否认收到前述邮件,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2022年3月14日,被告经办人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104916801XXXX邮件投递情况经过说明》。 2022年3月15日,原告***将该情况说明快递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快递费23元。 2021年7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收编号为104916801XXXX号EMS邮件、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超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经二审维持。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录入收件信息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损失和快递费损失23元。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错误录入收件信息的行为,导致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错误录入收件信息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损失和快递费损失23元,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是被告错误录入收件信息的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虽由被告实施的同一行为导致,但二原告各自主张的权利相互独立,不存在关联。二原告将各自享有的权利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导致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