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8636号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布敦化牧场第一生产队3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农机院和***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自农机院处购买农机共计总货款1210000元,但截至今天***总计支付5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后,***把编号为2019114125合同的货退给我方了,故我方减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农机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的两份销售合同是**某某某某盗用***经营的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公章签订的,不存在***委托**某某某某购买设备的事实,货物收取回执证载明收货人是**某某某某,现在设备由**某某某某经营使用,因此**某某某某是设备的购买者,货款应由**某某某某承担。2、两份购销合同,虽然盖有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公章,但两份合同第15条均明确规定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的购买方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签字,且在此之前***没有见过两份合同,因此合同对***没有约束力。现在某某某某经销处已经被工商局注销。购买350000元的设备因为质量不合格,**某某某某的妻子***跟农机院联系给退货了,剩余860000元的合同还欠付3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机院公司原名称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9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某某某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于2021年4月13日注销。庭审中,***称某某某某经销处于2017年3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农机、农机配件、润滑油销售以及农机机械修理等,只卖山东潍坊迪尔津拖品牌的拖拉机,到2020年年末的时候就不做了,经销处的工作人员除自己外就只有一个会计师事务请来做申报的会计。 农机院提交的2019114125号《产品销售合同》所载卖方为农机院,买方为某某某某经销处。合同约定:某某某某经销处购买自走式饲料收获机1台,总价款350000元;交货地点:内蒙古科尔沁右旗中旗好腰苏木镇政府;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货款200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便可组织发货,买方收到货后,经过验收及培训后,买方应向卖方付完剩余货款15万元,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章页的买方处盖有某某某某经销处公章,无授权代表签字或**,所留联系人为**某某某某;卖方处有农科院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所留联系人为***。 自走式饲料收获机于2019年11月24日交付给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货物收取确认函回执》上签字并摁手印。2019年12月23日,农科院公司向某某某某经销处开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农机院提交的2019114142号《产品销售合同》所载卖方为农机院,买方为某某某某经销处。合同约定:购买方捆打捆机1台,总价款860000元;交货地点:内蒙古科尔沁右旗某某某某经销处;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货款250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便可组织发货,买方收到货后,经过验收及培训后,买方应向卖方付完剩余货款200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买方才能使用设备,2020年12月25日前买方应把剩余货款410000元汇入卖方指定账户;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章页买方处盖有某某某某经销处公章,无授权代表签字或**,所留联系人为**某某某某;卖方处有农科院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所留联系人为***。 方捆打捆机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给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货物收取确认函回执》上签字,回执上同时盖有某某某某经销处公章。2019年12月31日,农科院公司向某某某某经销处开具金额为86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两份合同农机院共计收款530000元,其中由***账户转账支付一笔200000元、一笔80000元,由**某某某某的哥哥**某某某某1转账支付一笔100000元、一笔150000元。庭审中,农机院称:200000元系支付2019114125号《产品销售合同》货款,起诉后**某某某某将自走式饲料收获机退货,农机院将该笔款算作2019114142号《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某某某某1系**某某某某的哥哥。庭审中,***称:**某某某某因为经济纠纷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账户被查封,所以要求我替他向外转款,当时**某某某某是让其他人直接把钱打给我,然后我再付款给农科院公司。 ***提交了其与合同上载明的农机院联系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认可曾与**某某某某的妻子、哥哥联系还钱事宜。 庭审中,农机院称公司会经常到内蒙古做农业机械设备的销售宣传,因为是央企,只针对经销处和厂家销售,不与个人签订合同;涉案两份合同均在北京签订,是**某某某某带着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公章来的,**某某某某没有出具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其他授权代理手续,但凭借公章农机院认为**某某某某有权代表某某某某经销处签订协议。***称,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公章就在平时就在门市放着,代记账的会计师事务所那边也会用公章和名章;自己和**某某某某是一个地方的,小地方都相互认识;自己不知道**某某某某拿经销处章去订立合同买农用机的事。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清的事实,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系**某某某某持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公章与农机院订立,涉案的农用机械设备均交付给了**某某某某,其中一台机械设备的退货亦由**某某某某办理。某某某某经销处并未授权或追认**某某某某与农机院订立的两份合同,农机院在订立过程中亦未审慎地查验**某某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某某某某经销处订立合同的资质和权限。故,《产品销售合同》虽盖有某某某某经销处的公章,但系**某某某某无权代理行为导致,对某某某某经销处不发生效力。农机院要求某某某某经销处的经营者向其支付剩余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