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石泉镇***米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223执13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158XH。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安市石泉镇***米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勤俭村。 负责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安市石泉镇***米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北安市石泉镇***米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机服务费96000元、违约金19200元,合计1152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喷药服务费32303.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北安市石泉镇***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538元,被告***负担7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与第一款、第二款一并履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安市石泉镇***米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1月24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28日本院七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735元,北安市石泉镇***米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有银行存款88元,共计3823元,本院已扣划,支付案件执行费2202元,剩余1621元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黑N×××**、黑N×××**、黑N×××**的车辆,本院对以上三台车辆已进行查封,但未找到以上三台车辆,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黑M×××**的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2年7月12日、2022年9月7日本院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2022年7月12日,本院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2年10月11日,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法院依法办理。 6、2022年10月11日,经本院合议庭合议,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欠款147503.4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