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12执9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判书: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44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11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17元,由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执行到位14811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国荣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乐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