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人民陪审员沈仲娟、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计14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计16560元共计160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购买黄沙和石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计144000元,当时被告称此材料款在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清。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昌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7日洪昌公司欠***材料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9月15日前付清。
被告洪昌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出具《欠条》中欠款来源为材料款,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44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17元,由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宇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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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