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丹吕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巢南平,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系自由职业,住常州市新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巢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巢南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7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款结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石子,截止2015年2月19日被告共计尾欠原告石子款220万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石子款165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巢南平不按约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到目前仅支付了原告石子款18万元,仍尾欠147万元无支付诚意。
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自2015年停产至今,条子上是写的一百多万,已支付十几万,还有一万吨的石子应是原告过磅后拖走再扣款,但原告一直没有过磅将石子拖走。2017年3月我与原告约谈关于货款的问题,但原告带了七八个社会上的人将我的一辆途锐汽车强行抢走,车是我一个朋友的,当时因有肢体冲突我还在湖塘新城派出所报警了。原告将我车子强行扣走后,在2017年3月7日我发函给原告,函上说让原告五天内将车子还我,否则抵掉全部货款,第六天原告打电话给我,我跟原告说让原告五天内将车子还我,否则抵掉全部货款,现在已一年半了,原告还未将车子还我,我认为债务已全部结清了。
被告***、巢南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原来根据欠款协议拖欠货款的事情是事实,拖欠货款是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拖欠,应当向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巢南平个人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巢南平的诉请。对欠款协议上的数额,现在应当扣除原告曾在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场地上的有质量问题的石子,大概一万多吨左右,货款为57-58万元,另原告在2017年3月2日把被告***的一辆朋友的途锐V8越野车车子强行扣走,该车原价价值一百四五十万元,车上还有一些物品,此后被告***给原告发函让原告五天内将车子还给被告***,否则抵掉全部货款,原告在第六天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重申了发函的内容,但原告并未执行,说明原告已经认可用该车抵清全部债务,现主张货款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6月24日欠款协议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2017年3月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2017年3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1份,原告质证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异议,认为双方因债权债务发生的纠纷,原告质证对函件未曾收到,且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否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石子。2015年6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于结算当日签订欠款协议1份,欠款协议注明:欠款方: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9日前欠债权人***石子款贰佰贰拾万元整。1、经双方协议债权人同意洪昌混凝土公司扣除石子款伍拾伍万元结算,余款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整(注:洪昌公司场地大库内石子有***清除,实际数量过磅后按当时价格在余款金额中扣除)。2、双方协议洪昌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债权人石子款金额壹拾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3、如洪昌混凝土公司法人和股东不能按约定如期支付,债权人可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份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双方在欠款协议约定的“洪昌公司场地大库内石子有***清除,实际数量过磅后按当时价格在余款金额中扣除”,但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理交接。
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开走被告***驾驶的一辆车,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处理,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巢南平系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款结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款协议约定的“洪昌公司场地大库内石子有***清除,实际数量过磅后按当时价格在余款金额中扣除”,但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理交接,因该部分石子在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场地大库内,由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实际控制,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扣走了被告的一辆汽车一直未返还给被告,遂认为该车抵清全部债务,本院认为,该扣车行为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欠款协议明确注明“欠款方: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方加盖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巢南平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465069601287)。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顾建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无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