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81执43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公路南侧(圣旨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5)丹后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82835元及律师代理费5798元,并以8283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181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6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的信息。同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2016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L×××××号汽车,本院依法对该车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处未能找到被执行人。
2017年2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罚款500元。
2017年11月2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后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蔚彤
审判员  顾玉辉
审判员  沙军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