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135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娟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广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江苏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润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53626.8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仁福
审 判 员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