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德江县小博士文具、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3072号
原告:德江县小博士文具,所在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世纪明珠A区12-2号。
经营者:冯念,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德江县。
被告:王治刚,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王治武,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文猛国,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47890R,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文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康,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215200122W,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迎宾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先,公司经理。
原告德江县小博士文具(以下简称:小博士文具)与被告王治刚、王治武、文猛国、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博士文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被告中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刚、王治武、文猛国及第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博士文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办公用品货款78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承建德江县董家水井的工程,(被告王治刚、王治武与文猛国属于合作关系,文猛国与中朋公司也同属于合作关系,被告中朋公司与第三公司属承建关系)。因被告工地需要办公用品,遂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办公用品事宜。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的办公用品耗材,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王治刚庭审中在主审法官致电时陈述,被告目前在贵阳白云区工地上,原告处的字被告王治刚签了一张,其他是被告王治武签的,当时被告王治刚跟王治武在董家水井上班,是被告文猛国喊被告王治刚去拿的,被告文猛国几乎没有在工地上,原告起诉的办公室用品是在工地上用的。被告文猛国直接口头跟被告王治刚说直接去原告处拿。被告文猛国需要办事时喊被告王治刚去拿的烟,烟是拿到工地上后给被告文猛国拿去办事了,包括其他抽水的工具也是喊被告王治刚跟王治武去赊账的。
被告王治武庭审中在主审法官致电时陈述,被告现在在珠海,在原告处赊购办公室用品是事实,是项目上买的办公用品。被告在王治武原告处拿办公室用品后曾签字是事实,但具体签几张,已记不清楚。被告文猛国在中朋公司承包工地,工地所需用品是被告文猛国等人打好招呼后喊被告王治武去拿货签字,然后被告文猛国去支付款项是实。
被告文猛国辩称,被告文猛国从被告中朋公司承建了德江县董家水井的土石方工程,但该土石方工程工地并不需要什么办公用品,被告文猛国自己没有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购买什么办公用品,原告主张的办公用品与被告文猛国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文猛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朋公司辩称,原告上的起诉状上已经说明了被告王治刚和被告王治武与被告文猛国是合作关系,被告文猛国与被告中朋公司不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中朋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王治刚和被告王治武与被告中朋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等法律关系,被告中朋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王治刚和被告王治武去购买办公用品,被告文猛国没有依据证明双方是什么关系,被告公司不欠被告王治刚、王治武、文猛国的钱,被告中朋公司跟文猛国已经结账清楚,跟被告王治刚、王治武没有任何关系。
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文猛国承建被告中朋公司位于德江县董家水井的工程,雇请被告王治刚、王治武做工。期间,被告文猛国承诺被告王治刚、王治武在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及香烟等物品后由被告文猛国向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王治刚、王治武依约在原告处赊购,同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被告王治刚、王治武共计在原告赊购7894元的物品,被告文猛国进行了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10张票据实际金额为7444元。因被告文猛国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处的欠款7444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虽实际经手人系被告王治武、王治刚,若被告王治武、王治刚没有受被告文猛国授权,那么被告文猛国为何又在原告提供的“德江董家水井下平场欠款”单上已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猛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处的欠款,依法应当被告文猛国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调整。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德江县小博士文具办公用品货款7444元;
二、驳回原告德江县小博士文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月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秋凤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