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德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626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司副经理。 被告: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 第三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员工。 原告***与被告德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4614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61470元为基数,月利率3%,从2021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2018年在承建德江县玉溪河、水某豪庭2、3、4楼棚户区改造及德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期间向原告采购砂石,双方签订有《砂石粉采购合同》及砂石采购补充合同,对砂石的质量、供应方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应义务,经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的砂石款共计176147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300000元。尚欠46147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具体交由被告中朋裕景法定代表人文某现场实际负责施工,同时负责项目所有的材料,自负盈亏。故虽然项目名义上是被告某乙公司,但实际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乙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陈述,某某属于哪个公司中标第三人不清楚,某甲公司在与原告***对接,原告主张的砂石款数量与金额情况属实,实际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名义上第三人是在帮某乙公司做事,实际上第三人是在被告某某公司拿工资,是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安排第三人做的这份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为承建德江县玉溪河、水某豪庭2、3、4楼棚户区改造及德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期间向原告采购砂石,双方签订有《砂石粉采购合同》及砂石采购补充合同,对砂石的质量、供应方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应义务。经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的砂石款为176147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欠461470元未付。原告为自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处的欠款,究竟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砂石粉采购合同》,证实涉案砂石是按约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故认为砂石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则认为其为涉案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原告处的砂石实际用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故认为原告处的砂石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可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原告签订《砂石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虽然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其为涉案项目的名义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即使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那也只是其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砂石款项,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处的欠款究竟是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22年1月27日与被告某乙公司《2017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三个项目砂五眼砂与七眼砂统计明细表》,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三年来共计产生砂石款176147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欠461470元未付,第三人对该结算明细表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表示对该项目不清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砂石款金额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有在明细表上签字的第三人的证实与之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461470元欠款金额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以461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21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曾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有两份《砂石料采购合同》,其中2017年2月2日签订的这份合同中,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但2018年3月2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则约定,在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结算款项时,就其未付款项部分每月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材料款的结算时间为工程完工后。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最后的工程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已就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已在2018年3月2日签订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明显超过被告可能遇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适当调整,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6%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购买砂石而与原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砂石,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砂石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砂石款461470元,并以461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1元,由被告德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