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21民初98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英巷30号-甲-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798811274Q。
法定代表人:**贵,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做工工资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贵州省水城县玉舍镇元箐村河堤工程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工资8000元未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的贵州省水城县玉舍镇元箐村承包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元箐土地整理项目人工工资捌仟元整。(8000.00),注:此款在2个月付清,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身份证号:,2015、7、3。”,被告未付款。对**学向本院提交了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企业信息表、2015年7月3日的欠条一份、2013年3月26日的欠条,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企业信息表因属相关权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7月3日的欠条,欠条上有经手人签字,又有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矿盖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有经手人签字,又有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学工资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黔茂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