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与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1610号
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该中心员工。
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众厦大楼9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1。
被告**,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被告田某1,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田某2,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某1、田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某1、田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1与建设银行贵阳河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被告1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后,建行将500万元发放给被告1。被告2、3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二《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原告与被告2、3、4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为被告1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财产是被告2、3、4名下的房产。原告就被告1的上述借款事项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2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1未还款,建行催促下,原告分三次为被告1向建行代偿本息四百余万元。为此,诉请:1、被告1、2、3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1担保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399330.4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2、3、4提供的商业房产4套(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南段××号××花园××,××座××区单元架空层1层3号、××大道南段××号××花园××座底层××号、××大道南段××号××花园××层、××花园××组团××单元××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抵押车辆两辆(厂牌型号GTM6480ASL、DYM6481ACA)享有优先受偿权;4、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贷款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4被告全部偿还万上述款项之日止;5、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79866.086元;6、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某1、田某2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黔农担金铧永利委保字【2014】第001号),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的流动资金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偿未付清的,应当以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又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丙方)、田某2(丙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田某2为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所代甲方偿还的本金、费用、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甲方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义务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发生的评估、拍卖、保管、运输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名下的位于贵阳市××大道南段××花园××,××座××区单元架空××层××号的房屋,××大道南段××号××花园××座××层××号房屋,××大道南段××号××花园××座××层房屋,田某2名下的位于××花园××组团××单元××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编号为T140325号的房屋抵押登记,债务人为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屋分别为**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号房屋(权证号01××19);**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底层××号房屋(权证号01××37);田某2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55);**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玉兰××D,E座3区单元架空1层3号房屋(权证号01××26)。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2月17日代偿340000元,2015年3月30日代偿1059330.43元,2015年5月7日代偿3000000元,金额共计439933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的借款进行代偿本息4399330.43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439933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贵州金华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代偿款的20%即879866.086元要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79866.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田某2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设立的抵押登记,所以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该房屋的抵押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两辆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某1、田某2对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4399330.43元;
二、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879866.086元;
三、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号房屋(权证号01××19)、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底层××号房屋(权证号01××37)、被告田某2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55)、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座××区单元架空××层××号房屋(权证号01××26)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54元由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泓泽
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
人民陪审员  涂正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