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利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贵州**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海波、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利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告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薄膜温室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的造价及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积极按约履行了温室大棚建设的材料筹备及施工义务。项目竣工后,原告按约组织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机械事业局就温室大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验,工程经验收检验为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约将温室大棚交付给被告使用。因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3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和入场时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现金共计30万元,此后又于2013年1月17日转账支付20万元,而且原告也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并载明已经全款付清的字句,故二被告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给被告建造薄膜温室项目工程,总面积18000平方米,总造价为82万元,享受政策补贴316600元,被告需自筹资金5034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1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筹款部分的30%即151020元,进场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筹款部分的40%即20136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需支付自筹款的25%即125850元,剩余自筹款的5%即25170元作为质保金,由农机局代为管理,一年后无息支付;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按应付总价款的2倍支付违约金,如原、被告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自筹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落款签名为***、***,乙方落款签名为詹俊(原系**永利公司职员)、田洪庆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以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机局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机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撒拉溪镇兴隆村温室大棚工程中央补贴资金25万元,省级资金66600元,合计316600元已于2012年10月22日结算支付给贵州**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5月18日、6月11日、7月18日,”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原告**永利公司账户汇款三次共计21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自己经营的”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付款20万元。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尚有934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在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第一次诉讼中,将被告”***”误写成”张永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该笔误予以更正说明。被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系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3、双方均认可该温室大棚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均认可原告已经收到政府补贴资金316600元。4、
2013年1月11日詹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七星关区晶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工程尾款50万元,此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对于该收条上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已实际”工程款全部付清”内容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为:
1、原告提交《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完工验收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自己单方制作的账目付款明细表,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金泰公司向原告付款三次共计21万元,在201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但提出被告对金泰公司从不知情也并无任任何关系,也从未委托该公司进行付款行为,该21万元不是被告的付款行为。
被告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为:
1、被告提交2013年1月11日詹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同时主张,被告是在合同签订时及工人进场时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计支付了詹俊现金30万元,并由詹俊出具了收条,此后,詹俊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50万元的收条,同时双方销毁了前次的30万元的收条,被告又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原告20万元,至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具收据时被告并未付清余款,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方先行出具全款收据后被告再支付完毕余款的条件,詹俊遂出具了该50万元的收条,但此后被告仅通过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20万元,此后并未再支付。同时双方均认可该收据中的”晶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系笔误,应实际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2、被告出具2015年3月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机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政府补贴资金316600元已结算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政府的补贴资金,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自己向被告主张自筹资金中的尚欠工程款项。
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庭为查明事实,依法通知到**永利公司原职员及合同实施参与人詹俊、任波,二人均到庭进行陈述,并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到庭共同参与质证。詹俊陈述概括如下:本人詹俊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当时是金泰公司的一个负责人田洪庆找到原告**永利公司的负责人田伟,称田洪庆所在的金泰公司没有承建温室大棚工程的资质,但自己可介绍温室大棚工程给原告建设施工,但**永利公司要支付田洪庆一定费用,**永利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约定由**永利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由田洪庆负责催收工程款并以田洪庆所在的金泰公司账号将工程款转入**永利公司;此后,**永利公司派出员工詹俊陪同田洪庆到毕节,以原告**永利公司名义与二被告进行温室大棚工程的洽谈,并签订了本案的《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自筹款为503400元;此后,工程顺利完工并进行验收;因是田洪庆在负责催收款项,故在2012年5月18日、6月11日、7月18日,田洪庆所在的金泰公司向原告**永利公司账户汇款三次共计21万元,该金泰公司三次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詹俊均记载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被告此后应尚欠293400元;此后,因***、***一直拖付余款,田洪庆就不再想参与此事,**永利公司负责人田伟遂又指派员工詹俊及任波去找***、***催收,经多次催收未果,**永利公司负责人田伟向詹俊表示,二被告尚欠款项293400元中,二被告只需要再支付20万元双方就算结清了,其余9万余元算作是当做田洪庆的费用,**永利公司也不要了;由此詹俊于2013年1月再次找到二被告表示此意并催收款项,二被告表示同意,但表示要詹俊先出具全款结清的收条,詹俊遂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50万元且表明”此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收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永利公司支付20万元;至此,**永利公司共计得款41万元,且本人詹俊从未收过二被告的任何现金款项;此后,又过了几个月,**永利公司负责人田伟又让詹俊去找二被告催收未付的9万余元,由此双方产生争议。任波当庭陈述,其只是后期与詹俊共同催收账款的过程,该部分内容的陈述与詹俊一致。对于该二人证词,原告代理人表示经与原告当事人核实,原告表示从未提出放弃93400元的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因该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的效力远远低于收条的效力,该50万元的收条应当是本案付款纠纷的唯一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农机局证明、收款明细、证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大棚的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实际付款的金额数目,以及如果被告尚欠工程款还是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
第一,庭审中,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金泰公司向原告**永利公司付款三次共计21万元的事实,虽二被告表示不知情、也没有进行委托付款,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合同中有田洪庆的签名,双方也均未证明金泰公司和**永利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结合詹俊、任波二人当庭对金泰公司的负责人田洪庆参与该合同及催收的具体经过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并能由此认定,该金泰公司向原告**永利公司付款三次共计21万元系田洪庆在收到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依约转付原告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通过金泰公司向原告付款21万元的事实。
第二,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所在的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银行汇款支付原告20万元,双方均对此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金泰公司及七星关区鑫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共计四次向原告付款41万元的事实。
第三,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共计支付41万元;现该已付款与合同约定价款差距为93400元,而该款是否实际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同时,对于二被告辩解的已经现金支付詹俊30万元现金的意见,因詹俊表示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款项,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印证现金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已经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而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11日詹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50万元全款付清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收条虽书面载明已经全款付清50万元,但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而二被告在得到该”工程款全部付清”收条后又于1月17日再行支付原告20万元不符情理,结合詹俊当庭的陈述经过,不能由此认定詹俊在出具该收条时已经实际结清全款。
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93400元,被告是否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该款系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如在尚未收款的前提下自愿出具收条并专门注明已经收到全款的字句,不符常理,且也应当知道出具该收据的巨大风险;结合詹俊对于出具该收条时的具体情况的陈述,应当是双方已经达成一定新的付款协议并平衡了双方的风险后,由原告出具”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收条,再由被告按照该协议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更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在出具该”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收条时,放弃了对93400元继续主张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