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初934号
原告:***,男,布依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68285。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西路**众夏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43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杨,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铧永利公司)、第三人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红豆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张毅、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第三人佳运红豆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玻璃温室大棚工程承建合同》(以下简称《承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判决由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2600元;3、判令被告将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865920元支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建工资质与第三人佳运红豆杉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由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全部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也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铧永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我方负责人。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运红豆杉公司称,我们与被告没有经济上或其他任何往来,我们只是与***有往来。首先,我方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的合同及施工都是原告与我方联系进行。其次,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实际与我方谈工程价格与材料价格等各方面事务的都是原告,被告始终没有参与工程。最后,被告声称原告系其员工,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实际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在白云区牛场乡蓬莱村的蓬莱仙界异性牛角温室项目,建设面积为8400平方米,单价为98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82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联系,负责该工程的承建施工。2013年7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贵阳市白云区农业水利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初验单》,其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8232000元,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8370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82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就位于贵州省现代农业展园内牛角温室大棚的工程项目,因原告只做了框架结构,没有完成内部装修,且工程中的上面部分应该做一层隔热层但事实上并未施工,故将结算单价由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960元降低为每平方480元,温室大棚共计8400平方,共计4032000元,温室大棚另加湿帘和风机工程部分100000元,共计收到第三人付款2652000元,扣除应开税票200000元,现第三人贵州佳运红豆杉还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第三人佳运红豆杉公司认可原告的该陈述,认为原告的该陈述反映了真实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表示愿意按照原告的该陈述支付工程欠款。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佳运红豆杉公司从未向被告金铧永利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其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其为《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承建合同》,由被告承建蓬莱仙界异形牛角温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直接联系负责该工程,原告聘请了周吉川、郑维臣、李生坤等人承建该工程,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对被告辩称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原告只是其项目负责人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是由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和组织劳力进行施工,故应当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为5382600元、违约金为8659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定工程价款为4032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652000元,扣除税金200000元,第三人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施工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382600元、违约金8659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诉讼中共同确认的总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得工程欠款为12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
二、第三人贵州佳运红豆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39.64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539.64元,由***负担46143.11元,由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9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