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众厦大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彝族,该中心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苗族,该中心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田园,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铧永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黔农担保中心)及原审被告***、**、田园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黔01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铧永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近年来已陆续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且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债务本金的总金额时,没有将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35万元扣除,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并且,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参加开庭。
被上诉人黔农担保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方在2015年2月28日退还了收取的34万保证金。
黔农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1、2、3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1担保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399330.4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2、3、4提供的商业房产4套(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E座3区单元架空层1层3号、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A座底层2号、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底层、中天花园10组团3单元6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抵押车辆两辆(厂牌型号GTM6480ASL、DYM6481ACA)享有优先受偿权;4、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贷款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4被告全部偿还完上述款项之日止;5、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79866.086元;6、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铧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黔*******保字【2014】第001号),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的流动资金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金铧永利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偿未付清的,应当以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又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金铧永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合同甲方)、***(丙方)、田园(丙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田园为金铧永利公司的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所代甲方偿还的本金、费用、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甲方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义务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发生的评估、拍卖、保管、运输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名下的位于贵阳市××大道南段××花园玉兰××D,E座3区单元架空1层3号的房屋,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A座底层2号房屋,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A做底层房屋,田园名下的位于中天花园10组团3单元602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编号为T140325号的房屋抵押登记,债务人为金铧永利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屋分别为***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玉兰××号房屋(权证号01××19);***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玉兰××底层××号房屋(权证号01××37);田园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55);***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玉兰××D,E座3区单元架空1层3号房屋(权证号01××26)。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金铧永利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2月17日代偿340000元,2015年3月30日代偿1059330.43元,2015年5月7日代偿3000000元,金额共计439933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金铧永利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的借款进行代偿本息4399330.43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铧永利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4399330.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金铧永利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贵州金华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代偿款的20%即879866.086元要求被告金铧永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铧永利公司支付违约金879866.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田园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设立的抵押登记,所以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金铧永利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两辆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园对被告金铧永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4399330.43元;二、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879866.086元;三、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玉兰××号房屋(权证号01××19)、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玉兰××底层××号房屋(权证号01××37)、被告田园名下位于云岩区新××大道南段××花园××单元××号房屋(权证号01××55)、被告***名下位于云岩区××大道南段××花园玉兰××D,E座3区单元架空1层3号房屋(权证号01××26)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54元由被告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黔农担保中心认可收取了金铧永利公司34万元的保证金,称已于2015年2月28日已退还金铧永利公司,但未提交退还保证金的证据。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对金铧永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庭前文书及开庭传票。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黔农担保中心系金铧永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滨支行之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定的债务的保证人,现黔农担保中心对金铧永利公司未偿还的贷款代为清偿后,由此向金铧永利公司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追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已查明黔农担保中心代偿的数额为4399330.43元,金铧永利公司上诉理由称已向黔农担保中心还款1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铧永利公司另一项上诉理由称,黔农担保中心应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35万元,对此,黔农担保中心认可收取了34万元保证金,且未提出双方之间进行了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的约定,故双方之间一系列合同已履行完毕,该笔保证金应予退还。黔农担保中心辩解称已于2015年2月28日将保证金退还金铧永利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此,金铧永利公司应当偿还的代偿款数额为4399330.43元-340000元=4059330.43元,二审中基于被上诉人的自认,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判项予以变更,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4059330.43元;
四、驳回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8754元,由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29元,由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负担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取48754元,应收取12150元,由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2元,由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负担3038元,多收取的36604元,退还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衷进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