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汶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汶上集镇,机构代码1690341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中华路196号颐瑞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武县汶上建筑工程公司、菏泽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彬、**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3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32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停止执行***名下牡丹嘉园C3号楼3**401号房产;返还已划扣***名下现金117,000元整;3.切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被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菏泽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菏泽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上诉人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原审法院混淆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区别,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定当事人起诉权利,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否定当事人的胜诉权。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拥有合法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停止对原告的执行,没有对特定标的物停止执行的请求,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明显违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内容,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诉讼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菏泽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诉讼为前提,且确认股东资格诉讼正在审理中,上诉人已经告知原审法院,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审理的前提是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菏泽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确认上诉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综上,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的执行,并判令申请执行人返还执行的***的款项11.7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却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程序性请求,没有此项诉讼请求,则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停止对原告的执行,没有对特定标的物停止执行的请求,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32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