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
代表人:邓庆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庆建,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欢,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英,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诚辉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关于合同约定货物结算价格及价款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是钢材价格结算方式,还是违约金性质。一审判决认定“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明显是对违反规定后的制裁和应支付的补偿性金额,因此该合同的钢材结算溢价应按违约金计算。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板材Q345B材质型号6-16MM单价3980元,板材18-30MM单价4000元,板材Q235B材质,型号6-16MM单价3800元,超过三个月每天每顿4元计算”,应当注意,合同中该内容是放在“价格”范畴,因此涉案钢材的价格本身非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同时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又再次强调“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是将该约定作为结算依据,而并非违约条款。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也为本案上诉人)。两份法律文书的裁判观点为:超过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的条款不是指合同违约中的逾期,也不是惩罚条款,而是作为价款的变量直接影响结算金额的确认。钢材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基础价,即双方确定市场价格;其二为加价款,即在基础价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价,此处的加价款,其实质应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是对钢材价格的约定费对不同时间段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即双方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一种是三个月内付款时结算方式,另一种是超过三个月付款时的结算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状况自由选择,因此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结算条款,且该结算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同时该案原告也同为本案上诉人,其合同条款与本案合同条款相差无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关于合同结算条款是违约条款,明显与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相冲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2、一审判决关于涉案钢材款结算金额错误。(1)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第4条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约定: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上诉人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累计供应钢材719.65吨。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付款30万元,2013年12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1××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4年5月7日付款15万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1××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2日付款25万元,2015年7月25日付款1××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5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5日付款1××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20万元。被上诉人邓庆建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支付,将前期支付的款项优先扣除溢价部分,并重新办理结算。上诉人根据被上述人邓庆建的承诺和付款情形,上诉人提交的《钢材结算明细表》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钢材基础价款为2872452.75元,溢价价款为25111××1.57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280万元,尚欠2583554.32元未支付,未结算钢材数量为225.133吨。同时上诉人主张以未结数量225.133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溢价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一审判决却以7245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4条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物结算价。到2014年1××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甲方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加价4元为钢材本身结算价格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累计供应钢材231.804吨,应付钢材基础价款为971390.35元。被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付款40万元,截止到2014年1××月3日前被上诉人尚欠钢材基础货款571390.35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万元。被上诉人邓庆建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支付,将前期支付的款项优先扣除溢价部分,并重新办理结算。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邓庆建的承诺和付款情形,一审中提交的《螺纹钢送货明细表》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钢材基础价款为971390.35元,溢价货款为为257728.64元,合计应付1229118.99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0万元,尚欠229118.99元未支付,未结算钢材数量为21.55吨。上诉人主张以未结数量21.5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溢价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一审判决以22911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判决何欢和邓海英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何欢和邓海英曾书面承诺还款(钢材款),且邓海英还将其房屋承诺做抵押,因此这两人已有明确的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愿。何况一审法院也认为,何欢和邓海英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何欢和邓海英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这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诚辉公司支付拖欠康恒达公司货款2583554.32元,同时以未结数量225.133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溢价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诚辉公司支付拖欠康恒达公司货款229118.99元,同时以未结数量21.5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溢价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对诚辉公司上述应清偿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供货,货物名称为钢板,共计约为72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分别是单价3980元、4000元、3800元等3个品种。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合计金额按收货单据记载的时间。上述价格不含税,理论计算正负差4‰。交货期限,提前7个工作日下达计划,送货到工地后,诚辉公司应当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以当日送货单上的数量、单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经康恒达公司签字后同于欠条。交货地点是武汉市武湖或团风县(收货人申龙华)。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康恒达公司提交了自制的钢材结算明细表8张,该表载明,总吨数719.65,已付吨数494.517,应付吨数225.133,总计货款2872452.75+25111××1.57=5383554.32元,已付款2800000元,应付款2583554.32元。还提交《送货单》19张,该送货单载明,康恒达公司向咸宁工地送货37次及相应金额记载。对上述证据,诚辉公司认为,合同和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表格因单方制作,所以不予认可,送货单中有多张单据康恒达公司在送货时单方加价,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溢价数额不予认可。还提交了2014年7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供货,货物名称,黑方管4种规格,共计约22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以送货单价格为准,交货地点襄阳市高新区红星广场,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格,到2014年1××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诚辉公司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吨每天加5元结算货款(现金支付),其他条款同上述合同。康恒达公司提交了自制《螺纹钢送货明细表》,该表载明,截止2018年1××月30日,总货款1229118.99元,已付1××00000元,欠款229118.99元,其中金额971390.35元、溢价货款257728.64元。还提交襄阳工地《送货单》4张,该单载明送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诚辉公司的意见与上述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康恒达公司还提交了《承诺书》6份,该承诺书分别载明,2016年2月6日,邓海英以房主名义、邓庆建、何欢书面承诺:由于在2013年咸宁帕沃工地采购的钢材及红星美凯龙的钢材款没有支付完,就剩余的款项、本金、溢价部分等,在咸宁政府调解完回款后及时支付完。现把襄阳红星美凯龙A区4号楼11层05、06、07、08、09、1××、11、12、13号房,面积477.61平方米,总价2725553元的房产作为抵押,付清货款后赎回。争取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房产在邓海英名下。承诺书上有邓海英、邓庆建、何欢签名。同年7月30日,邓庆建承诺:九街十八巷300000元,8月20日之前;荆州图书馆300000元,农历8月15日;红星美凯龙房产证1××月办不下来,贷款1××月底到,全部付清余款,如回款晚,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前依据各项目回款及时支付,邓庆建签名。2017年8月1日,邓庆建承诺:南漳1××00000元8月付500000元,十堰1××0000元8月底,美腾430000元8月1××0000元,红星美凯龙房屋证9月份拿2730000元,工程款600000元,荆州71××000元年底500000元,咸宁96000**元年底5000000元。9月份拿到红星的房产证即质押,收到款尽早还欠款。邓庆建在书面承诺上签名。同年1××月6日,邓庆建、何欢承诺:将红星美凯龙A区4#楼11楼5-13号房在2017年1××月31日前将其不动产证原件、正式网签合同、购房发票等过户到位,作为咸宁欠款的抵押,如未办理好上述事项,将武湖汉施路39号弘毅工业园内的住房相关手续作抵押(3#楼2-202)。邓庆建、何欢签名。2018年2月15日,邓庆建承诺:因咸宁帕沃项目所欠材料款(康恒达)至今未付清,现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将前期支付的款项优先扣除溢价部分,并重新办理结算,邓庆建签名。同年11月19日,邓庆建致函康恒达公司,咸宁帕沃工程近期回款,以此款来支付康恒达货款,弘毅襄阳分公司与诚辉公司均有付款义务,邓庆建签名。还提交(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纠纷中的有关合同约定的溢价款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对上述证据,诚辉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欠货款应在结算后足额支付,并非按康恒达公司认可的优先扣除溢价款履行。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本案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日期应视为违约,加价4元/吨是以违约为前提的。庭审中,邓庆建提交了合同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付款3800000元。对邓庆建的证据,康恒达公司认为,邓庆建计算付款方式不正确,其没有计算溢价款,康恒达公司收到3800000元货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在武汉市武湖、湖北团风、襄阳的工程工地供应钢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在合同履行中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之间就送货的数额单价是没有异议的,诚辉公司仅对个别送货单加价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主要是对合同中溢价部分的约定产生分歧。2013年6月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7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到2014年1××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诚辉公司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吨每天加5元结算货款(全部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2013年6月5日的合同中是“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此陈述明显是对违反规定后的制裁和应支付的补偿性金额;2014年7月1日合同中则有两种约定,第一是: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此一节陈述明显为货物结算定价;2014年1××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日期视同违约。此一节陈述明显是违约后支付的约定。因此,武湖或团风的钢材结算溢价应按违约金计算;襄阳的钢材结算溢价中加4元应为钢材本身结算价格,加5元应视为按违约金计算。2013年6月5日合同中溢价货款25111××1.57元作为违约金计算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法律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考虑按年利率24%计算较适宜。钢材价款2872452.75元,已支付2800000元,还欠货款72452.75元未付。2014年7月1日合同中,总货款1229118.99元,已付款1××00000元,欠款229118.99元,违约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较适宜。损失从2018年1××月31日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欠款计301570.74元。康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邓海英、何欢承诺的房屋抵押未经登记,抵押不成立。邓庆建是弘毅襄阳公司负责人,邓庆建承诺该公司和邓庆建个人对上述债务主动加入承担,该院依法照准。诚辉公司其他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康恒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依法驳回。何欢、邓海英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康恒达公司支付货款301570.74元及损失(以30157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康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4元,由康恒达公司负担6734元,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负担7000元(康恒达公司已预付,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康恒达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恒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邓庆建工地结算明细表(二);2、诚辉公司结算明细表;3、欠条(何欢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认为康恒达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康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及2014年7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吨每天加5元结算货款”,实际是为了督促买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买方未能及时付款,即应按照该条款约定标准支付货物基价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实际是合同标的物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的,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是对买方未能及时付款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前述条款系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7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到2014年1××月3号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的条款认定2014年7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结算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何欢和邓海英承诺抵押房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康恒达公司要求何欢和邓海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康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8元,由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芳
审判员 裴露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丁洁